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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廊坊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以下简称鑫**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为生产、加工、销售造纸网业务的企业。与被告鑫煜建立业务关系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造纸成型网,规格为3.6×39.2×2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14日发货。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载明:截至2014年6月10日贵公司尚欠定做货款68678.3元。请贵公司核对,如果没有错误请将该对账函加盖公章后寄至恒**司或交给委托代理人。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需方栏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鑫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8678.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恒**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资格合法;2、业务往来对账函,证明2014年6月15日经过对账,被告鑫**司欠原告恒**司货款68678.3元;3、送货单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发送了货物;4、交通费、车辆通行费、燃油费、住宿费票据,共计数额2349元,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款时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鑫*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恒**司为被告鑫**司定做造纸成型网,原告恒**司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4日为被告鑫**司发送价值68678.4元的货物。2014年6月15日,经被告鑫**司与原告恒**司经业务往来对账函确认,被告鑫**司共欠原告恒**司加工定做货款6867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为被告鑫**司定做造纸成型网,被告鑫**司共欠原告恒**司68678.3元货款的事实清偿,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函给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司拖欠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恒丰要求被告鑫**司支付货款68678.3元的请求合法,本院给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货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恒**司要求被告鑫**司承担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要求合法,应当支持,起息日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起计算。原告恒**司在本案中为追要货款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货款6867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廊**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财产保全费1517元,由被告廊**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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