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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胡**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沁县境内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8KM处时,因操作错误发生侧翻,致道路边树木、公路路桩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1月2作出第2015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8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树木损失6000元,已由原告赔偿完毕。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63101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30615元,豫H×××××挂半挂车为32486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901元。

原告中**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春喜春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责任书、路产赔偿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当扣除,施救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对第三者树木损失有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挂车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损失16364元,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开具的单位不是有施救资质,施救费没有真实发生,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对第三者树木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挂车评估价格超过实际价值,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车辆损失是由双方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树木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的质证理由成立。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财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支付的路产18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3101元连同车辆施救费20000元,合计183101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中**司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184901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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