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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马*、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7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张**、何**偿还马*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0日,张*经朋友介绍向马*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4日,张*再次向马*借款10000元,同样出具了借据。2012年张*因交通事故去世。至今该笔借款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生前借马*款,并给马*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马*与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是张*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张**、何**辩称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张*去世,马*要求刘**偿还张*生前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刘**偿还马*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2012年去世,马*所称的借款无法核实。2、刘**、张**、何**均有合法固定收入,马*称张*因生活所需向其借钱的理由不能成立。3、任**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马*催要借款的事实。4、刘**、张**、何**继承了张*生前的财产,该三人应偿还张*生前的债务。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将于2010年4月1日之前将马*的钱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日起算。2010年4月1日至今已经5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一、张*出具的条据和保证书可以证明其向马*借款46000元的事实。任春杰可以证明其是借款的介绍人以及马*一直向刘**、张**、何**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马*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的答辩意见同刘**的意见。

何**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马*和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刘**提供了任**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张*已归还马*借款16000元。马*质证称:刘**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发生认可刘**提供的证据。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职权对任**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张**质证称:任**承认条据是他打的,应予采信,任**的其它陈述不应采信。张*生前不欠任**钱,该款系经张**手给任**偿还马*的借款。任**只向张**要过钱,从未向刘**要过钱,于是发生了张**还款的事。2010年以后,马*就再也没有向张**要过钱。原审中任**称从未向刘**要过钱,现任**称其向刘**要过钱。任**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马*质证称:对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任**在调查中所述与马**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和任**每年都去张*家讨要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任**所述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刘**认为:根据马*提供的借条和常理可知,如存在借款,借款数额应以后面的结算借条为准,即借款数额为36000元。刘**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针对争议焦点,马*认为:原审时,刘**的代理人认可借款事实,称借款用于养殖。2009年7月20日的借据不是结算借据。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马*提供的借条,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张*向马*借款46000元,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46000元是张*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方所负债务有特别约定,故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去世后,马*一直向刘**、张**、何**主张权利,故马*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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