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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邹*,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牌号为豫HE8225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52km+430m处时,与由南向北靠道路右侧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职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王*甲将职某某送至温**医院。经鉴定,职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9日,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王*甲赔偿职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职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王*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前科判决书,领款条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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