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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航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远航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上午11时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航公司诉称,在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累计下欠货款17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回单四张,原告多次派业务员上门催要,但至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所欠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支付原告货款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不是事实,我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应出具我写的欠条来起诉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远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签字的回单4份及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0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4份回单及对账函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回单及对账函不能证明其欠款。

本院认为

对被告陈**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回单及对账函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购买稳定剂,被告在物流提货后,在物流回单上签注了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共4次在物流提货,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350元,2015年3月14日,通过原、被告对账,被告陈**在对账函上签注了下列内容:“已付货款5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陈**,2015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通过物流购买原告的稳定剂时,在物流提货后,在物流回单上签注了所欠货款的金额,并且在原告方找其对账时,其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下欠货款17350元没有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已付原告货款5000元左右,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远航公司货款1735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支付货款5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远**限公司货款1735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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