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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陈**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6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或者判令被告不再阻拦原告建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温**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经中人赵成功说合,被告将3间厢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书写了凭据,中人赵成功、被告兄弟王**在凭据上签字,被告李**在凭据上按了指印,原告经中人赵成功将6000元付给被告。原告开始盖房,盖了一半时,被告阻拦原告,不让其盖房,称6000元未给付,原告称早已给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将6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有凭据上被告李**的指印和中人赵成功的证言为证,并且凭据上载明款是当天付清,故被告辩称原告未付给被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建房被告不得阻拦。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陈元平建东厢房时,被告李**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是文盲,根本不识字,协议内容只有被上诉人和经手人清楚,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与兄弟子女大家共有,该协议上诉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退一步来讲,即使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6000元,既然被上诉人知道签协议书,那么在交款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让上诉人打收到条。证人证言的效力非常低下且协议上写的是协商好后款当场交清,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证实协议当时是分两次协议,先是上诉人兄弟与被上诉人协商要3000元,先交过之后上诉人不愿意又交3000元,与协议书是相互矛盾约,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款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不得阻拦被上诉人建房是错误的。其次,即使该协议有效,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只是三间厢房,并没有卖给其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准买卖的,被上诉人已将房屋拆除,宅基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并没合法的建房手续。第三、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适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第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2015)温**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我通过中间人赵成功已经交付上诉人6000元。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王**的,王**是李**的兄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有效;2、陈**是否支付李**6000元;3、陈**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的主张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而且协议内容上用圆珠笔所填内容均是后来添加。该协议最后落款明显存在涂改,所以该协议存在瑕疵。协议上“西洋6000元”看不出来6,而是“0000元”。赵成功拿了字据找上诉人按的指印,字据内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而且其他人均不在场。该协议内容“三间房地皮”实际上是赵成功找上诉人说的是卖房,没有说卖地。当时上诉人对赵成功说房不是自己的,做不了主,这个院是祖上留下的。三间房是上诉人和其丈夫共同翻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没有转让权,因此该协议无效。2、陈**没有将6000元交给李**。按照正常交易习惯,6000元收到后上诉人应该给被上诉人打个收到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3、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陈**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看就不能得到支持。从实体上看,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三间房属于上诉人及其丈夫家里的。

针对争议焦点,陈**的主张是,协议上李**在收款人处按有手印,并且协议中的6000元能够看清楚。上诉人的三间房实际上只有两间,另外一间是公家的,也不是祖传。我们双方买卖的就是地皮,上诉人已经将砖、木等都拉走。

二审中,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李**是文盲,不识字,协议不是李**所签。

针对该证据,陈**质证后认为:证明内容是不是真实的我不清楚,协议是李**按的指印。

本院认为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陈**并未提出异议,可以印证双方协议中李**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李**认可协议上李**指印是其本人所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上李**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李**认可其在该协议上按指印,且中人赵成功出庭作证证实李**愿意协议的内容,也证实经其手陈**已将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支付给李**,故李**上诉主张该协议没有其本人签字,其不知协议内容以及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上诉称该协议的内容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是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且一审中王**也并未对李**买卖本案宅基地提出异议,故对李**上诉主张该协议内容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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