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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诉沈丘县**民委员会、第三人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沈丘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委会)、第三人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第三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原告卞**自置有开沟机器,2012年3月份经第三人石*介绍为被告村内安装路灯(线)打沟。原告共为被告打路灯线沟52供,同年5月份竣工,被告未付相关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款为2184元,由第三人石*出具了欠打沟款清单一份,第三人承诺由其负责将上述款项要回后给付原告。但至今,被告所欠的款项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民委员会、第三人石*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沈丘县付井镇所辖各个村委会村内安装路灯,卞**自置有开沟机器,由其为各个村委会村内打路灯线沟。2012年3月开始施工,完工后,除李**委会等5个村委会未付款外,其他村委会打沟款均已结清。其中卞**为李**委会打路灯线沟52供,计款2184元,当时李**委会未付款。2012年6月,石*出具各村欠打沟款清单。后李**委会一直未支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石杰系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当时负责、协调沈丘县付井镇各个村委会村内安装路灯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本院调查被告李*村委会会计李**的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卞**按照被告李*村委会的要求为其打路灯线沟,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李*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李*村委会支付原告报酬应为2184元,由第三人石*出具的欠打沟款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村委会承担。原告卞**要求被告李*村委会支付报酬218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石*与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18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及第三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丘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卞**人民币2184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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