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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翟*、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翟*、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济**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翟*驾驶豫U×××××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将其与女儿撞倒。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女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面部损伤严重,其先后到郑大一附院、解放**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已支付前期费用,其后来又支出后续治疗费4905元,并产生误工费266.4元、交通费27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54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晓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法院已经判决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给付原告并履行完毕,原告本次面部整形费用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明显关联性,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本次起诉与原来的事故有关联性,且是必要的支出,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判决书两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之前判决赔偿情况。

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照片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脸部伤痕在解放军150医院进行去疤痕治疗,支出医疗费4905元。

3、出租车票据27张,证明因去解放军150医院(洛阳)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270元(单程45元、往返3次)。

4、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3天,产生误工费266.4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初始病历,其中并未显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且病历显示色素沉着,并不是伤痕,原审中已经治愈,关于医疗费票据显示医学美容,并不是继续治疗费,其中有一张医疗费票据是2014年6月26日的,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普通的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票据,原告提供的系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不能作为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载明时间是2012年,要求原告提供现在就医期间的工资表,此外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属于美容整形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翟**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面部外伤性色素沉着,需激光配合药物治疗7次左右、费用约10000元,说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亦显示此次治疗为“因车祸致面部外伤后形成色素沉着”,故本次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出租车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共到洛阳治疗3次,主张每次单程45元共270元的交通费,与公共交通支出基本吻合,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及出具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工资表载明时间为2012年3、4、5月份,与此次治疗时间相距过长,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翟*驾驶豫U×××××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女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女儿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女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到济源**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整形外门诊、中国人**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1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查明,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并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10.57元;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788.77元。后原告王**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上诉,济源**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面部车祸外伤后色素沉着再次到中国人**0中心医院进行激光并配合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49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两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0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因本案中的3次治疗行为确实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70元。以上损失共计517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7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905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6月26日的治疗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持续性,直至2015年6月27日仍在治疗,故原告本案中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4905元;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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