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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与温县**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人财**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9865/豫H822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9865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6379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822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11月28日4时2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郑**驾驶豫HG9865/豫H822Q挂半挂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胡桥乡东侧追尾撞上陆中军驾驶的苏HW3238/苏HF438挂半挂车后驶入道路南边沟中,造成两车、两车货物、道路路肩、路肩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20151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中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4400元,事故造成三者车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部门评估为36750元,两项合计5115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220945元(其中豫HG9865索引车为194325元,豫H882Q挂车为26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顺风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和三者车的损失合计5235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5035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0元。连同车辆损失220945元,合计240945元,由被**公司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限公司293295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一审期间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鉴定机关鉴定时,事故车辆已被被上诉人擅自拆检过,无法看到事故车辆受损原貌,鉴定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鉴定结论中对驾驶室总成、大梁等大部件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的施救费过高,维修站不具有施救车辆的资格。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对车损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后的数额进行赔偿,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货物损失,施救费按国家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人**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本案一审虽有鉴定,但鉴定的车损证据不足,鉴定时所看到的车辆部件碎片经过拆检,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部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对驾驶室总成和大梁的评估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维修站不具备施救车辆的资格,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高于国家规定市场价格;货物损失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已经实际赔付货物所有权人的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温**公司认为,一审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关,并由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事故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实际产生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有法律规定,货物损失系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价格部门进行了鉴定和确认,被上诉人也对第三者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源公司和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人**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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