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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功诉被告朱**等二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功诉被告朱**、温县赵堡镇北**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皋村委会(以下简称北**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1年元月10日及2003年9月1日承包被告北**河滩地50余亩,承包期10年并签订了三倍体毛白杨种植承包合同及植树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北**签订”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在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土地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时,遭被告朱**无理阻拦,致使原告承包的五亩牛膝地荒芜给原告造成损失25000元。被告朱**的理由是2004年12月18日被告朱**与被告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其与被告北**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被告北**在原告2001元月10日和2013年9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拒绝与原告签订原土地的承包合同,迫使原告补交该两份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5月31日重新签订合同期间的承包费19050元违反规定,现要求1、确认被告朱**与北**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确认被告北**与原告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2、被告朱**赔偿原告五亩地牛膝荒芜绝收的损失25000元,被告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北**返还原告2001年元月10日及2003年9月1日与被告北**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5月31日新合同签订前补交的土地承包款19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其与被告北平皋村委会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委会辩称: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前任负责人恶意串通所签,损害了集体利益,众所周知2006年10月1日被告朱**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了林地使用权并与被告北**委会签订合同,之前不可能存在2004年12月18日与被告北**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应确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武**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北**委会签订的”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武**一直耕种,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北**委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土地承包款1905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委会与被告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2、被告**委会与原告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朱**及被告**委会赔偿损失25000元的认定与处理;4、原告要求被告**委会返还土地承包款19050元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对举报朱**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摘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北**不欠被告朱**钱,被告朱**和被告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实;被告朱**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北**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朱**和北**所签订的合同不属实。2、2001年元月10日和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所签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原承包户;被告朱**及被告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朱**认为该合同已经失效。3、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法定程序与被告北**签订了原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证明2001年和2003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北**在同等条件下不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4、被告朱**2004年与被告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北**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违反法律规定,又与被告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称未与被告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5、被告朱**与被告北**2006年签订的林木产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北**与被告朱**随意签订合同,被告朱**对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横加干涉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北**不欠被告朱**钱,如果欠钱是事实的话,被告朱**就不会在签订此合同时一次性交款42万余元,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北**2004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被告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北**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而是被告北**与温县**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被告北**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朱**提供的2004年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6、110接处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朱**伙同他人阻拦原告经营管理承包的土地;被告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毁坏原告庄稼的事实。被告北**对该证据无异议。7、原告控告材料一份,证明在二被告的卡压下被告北**不与原告续签合同的事实;被告朱**及被告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交款条两张,证明被告北**收取原告承包费26400元的事实;9、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在种牛膝的五亩地投资36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朱**阻拦原告耕种该五亩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对证据8、9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北**对证据8、9不持异议。

被告朱**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北**委会质证意见:1、北**委会所打欠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北**委会欠被告朱**款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植树承包合同书五份,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证人原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虚假;对证据2植树合同无异议,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被告北**委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北**委会不欠朱**钱;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虚假,对植树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北**委会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朱**质证意见:1、2006年10月1日温县邢邱鹅业合作社与被告北**委会签订的林木产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朱**与北**委会签订合同后取得林木使用权;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与北**委会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朱**与北**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朱**的签名代表的是温县邢邱鹅业合作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正式报告,没有任何机关的签字和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北**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虚假,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予以采信。被告朱**、被告北**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北**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收条,被告北**委会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及被告北**委会对被告朱**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虚假的,被告北**委会不欠被告朱**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及被告北**委会对被告朱**所提供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因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北**委会印章,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北**委会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北**委会对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但两证人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200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两证人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及原告对被告北**委会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对被告北**委会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朱**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及被告朱**均系北平皋村村民,2001年元月10日和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委会分别签订了”三倍体毛白杨种植承包合同”和”植树承包合同”,合同分别于2011年元月和2013年元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武**与被告北**委会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对上述两合同的土地再次进行承包。承包期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元月1日。2004年12月18日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签订合同,承包被告北**委会黄河滩区四号路*侧,五号路两侧,南北路防汛路两侧,东平滩树林地两侧集体林地,承包期从原承包合同到期开始至2028年10月1日止。该承包土地含盖了原告武**承包的土地,2015年7月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时遭被告朱**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朱**与被告北**委会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确认被告北**委会与原告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2、被告朱**赔偿原告五亩地牛膝荒芜绝收的损失25000元,被告北**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北**委会返还原告2001年元月10日及2003年9月1日与被告北**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5月31日新合同签订前补交的土地承包款19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武**与被告北**签订了”四号路*林带承包合同”,2004年被告北**与被告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含盖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且该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原告与被告北**201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北**与被告朱**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被告朱**与被告北**所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没有出现以上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朱**与被告北**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2015年5月31日新合同签订前补交的土地承包款19050元,因原告所补交的土地承包款系原告与被告北**签订合同时自愿补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北**有胁迫行为,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25000元,被告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克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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