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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龙江分公司与直永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直永立诉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直永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直永立诉称,2014年3月19日5时50分许,王**驾驶直永立所有的豫HC****/豫H****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低速行驶至1930KM+900M处时,随后王**驾驶黑AH****/黑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因操作不规范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王**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黑AH****/黑A****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永立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两项损失共计156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停车费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5时50分,王**(持A2型驾照)驾驶豫HC****/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低速行驶至东半幅1930KM+900M处时,随后王**(持A2型驾照)驾驶黑AH****/黑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超低速行驶,且车后反光警示标志被遮盖,造成后方来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停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系实际车主直永立雇佣的司机。豫HC****/豫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直永立,该车的挂靠单位为温县瑞**限公司。王**系实际车主直永立雇佣的司机。豫HC****/豫H****挂号车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开封市**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16855元。为此事故,原告直永立支付有施救费4600元。

另外,黑AH****/黑A****挂号车以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江公司分别为主车黑AH****号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黑A****挂号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车损评估鉴定书、施救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直永立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直永立作为豫HC****/豫H****挂号车的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平安财**江公司作为黑AH****/黑A****挂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平安财**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永立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直永立诉求车辆损失16855元、施救费46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直永立要求被告平安财**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的车辆损失14855元和施救费4600元的70%计13618.5元,以上两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56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永立车辆损失、施救费等15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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