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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桑**、刘**、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桑**、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郑统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桑**于2015年3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刘**支付石料款48300元及相应利息。**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上诉人桑**的委托代理人成琴、靳**、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郑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营有两辆自卸车,车牌号分别为豫H8961、豫H2961,2013年4、5月间,经中间人武**介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2型号破石料,当时双方约定每方46元,被告答应拉过后当即付清料款,决不拖欠。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拉石料35车,每车30方,合计1050方,由被告刘天生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但料款48300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付款。另查明,被告刘天生系受雇于被告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天生给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其雇主即被告刘**承担,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到原告石料后已将石料款付给原告的证据,故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石料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欠原告石料款483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石料款48300元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石料款48300元及违约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桑**在一审时没有明确的被告,立案时的被告为刘天生,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准许,并通知我参加诉讼。一审本应依法按照起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桑**起诉,另其另案起诉。二、桑**和我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桑**举证的22张收条,均是其与第三人郑统一结算的依据,与我无关。我举证的视听资料,还原了本案真实情况,郑统一承认他与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应由其支付。三、一审判决的价格依据是1-2㎝碎石的价格,但桑**不能举证证明其供应的就是该种规格的碎石。桑**要求的单价是每方46元,他的证人证明的是每方45元,而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价格则是每方55元。一审应依据每方45元判决。另外,关于价格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是权威机关的证明,更不是共同委托的价格证明,不具备证明力。证人武**的证言虚假,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我有明确的被告,因刘**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或郑统一与我结算,我才在庭审后申请追加刘**和郑统一参加诉讼。二、刘**对自己在刘**的工地上收取石料予以认可,并且也给我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时,刘**认可其委托刘**在工地收受石料,且刘**在一审时也没有否认与我之间的买卖关系,仅以其与郑统一之间有转让行为为由而拒付货款。三、刘**在一审中对石料价格陈述明确,上诉人虽然否认,却不能举出反证,所以应依据我提供的价格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天生认可工地是刘**的工地,其负责看管工地。但认为桑**是受郑统一的委托将石料送到工地,刘**与郑统一之间又有口头协议,刘**与桑**根本不认识。

原审第三人郑统一认为其是往工地送石料的二道贩,其让桑**向刘**的工地送石料的,桑**与其结算,在其手中得款。其已付桑**三万元,所余一万多元没钱支付,桑**才提起诉讼。其和桑**约定的价格是每方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桑**另补充:郑统一的陈述虚假。之前一直向刘**催要款项,刘**一直未否认,后因刘**拒付,才提起诉讼,一审中刘**才说他不是老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温县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其公司使用的片石和卵石价格分别为每方42元和36元。对此证据,桑**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该公司的石料价格,同时,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所收石料的价款。刘天*和郑统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石料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处理正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桑**持有刘**出具的收到条,且收条上注明用于“大光工地”,刘**与刘**也一致陈述其二人是雇佣关系,因此,能够证实桑**向刘**的工地供应石料的事实。证人武某某陈述的“我在给老*(刘**,下同)送料的时候我的车打进去了,老*说你给我找个车拉料,我当时给原告(桑**)打了个电话,我把电话给老*了,后来他们就直接联系了”符合常理,因此,桑**是否认识刘**不是其向工地送料的必要条件,郑**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桑**应和郑**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料价格,一审中刘**称“我们收的料每立方都是48元至50元”,桑**提交的温县**中心的证明也认为当时价格为每方55元,桑**请求按每方46元计算低于被告陈述和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判以此作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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