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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文诉陆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陆**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鑫源路张王庄路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及乘坐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6月17日,温县**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895元。经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4895元、误工费2265.21元、护理费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4684.21元的80%,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系农村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被告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和出院后需休息五个月;

4、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14895元;

5、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委会证明和中国新兴**夏分公司的证明、车补放发表、劳保费发放表、调整工资标准通知、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护理和张**的工资收入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陆**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除了认定书上显示原告违章的事实以外,原告存在逆行、车速过快的违章行为。原告开车撞上被告的车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应当出庭接受质询;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3、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医院住院收费章,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东张王庄村委会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是一个组织,不能作为张**是否在医院陪护的见证人;5、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收入高于2000元的,应当有完税证明,但张**没有完税证明。即便有完税证明,也只能证明张**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张**因陪护有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6、其他证据无异议。

㈡、针对焦点,被告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有关证据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3、诊断证明书上虽然加盖的是医院住院收费章,但是内容与病历记载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4、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委会没有说明如何得知张**陪护其父亲的事实。而且张**在宁夏工作,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张**在事故当天赶回温县的可能性不大,原告也未提供张**如何从外地赶回温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温县温泉镇东张王庄村委会的证明。

5、原告所举张**工资收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张**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张**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能依据张**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陆**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鑫源路张王庄路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及乘坐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6月17日,温县**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89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2011年4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95元;2、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款4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5、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计算22天,应为1927.08元;6、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2761.87元(5523.73元×5年×10%);7、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843.95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4590.77元。8、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赔偿原告张**损失1659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张**负担78元,被告陆**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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