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与王**赡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现因二原告年龄过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被告王**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自2011年始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二原告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二原告有病住院期间被告王**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如被告王**未尽护理义务,则被告王**按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的天数每天支付给二原告护理费50元;原告张**、王**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王**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每月护理10天,如被告王**未尽护理义务,每天支付给二原告护理费50元。

原告张**、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分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于2002年将家产分与长子王**和次子王**,并注明将来二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由王**和王**分担;3、原告王**住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王**于2011年2月22日至28日在徐堡镇卫生院住院花费586.22元,其中自费23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王**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王**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王**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已于2002年将家产分与长子王**和次子王**,并注明将来二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由王**和王**分担。原告王**于2011年2月22日至28日在徐堡镇卫生院住院花费586.22元,其中自费235.53元。被告王**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王**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王**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自2011年始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及负担原告王**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对二原告尽护理义务,护理天数按一年的三分之一计算,若不尽护理义务,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护理费按每天各25元计算由被告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王**生活费200元,二原告2011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共计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1年7月开始二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0元由被告王**在每月的3日前给付;

二、限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2011年2月22日至28日在徐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78.51元;

三、自2011年5月1日起原告张**、王**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凭单据由被告王**负担三分之一;

四、原告张**、王**今后有病住院期间被告王**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如被告王**未尽护理义务,则被告王**按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的天数每天支付给二原告护理费各25元;

五、原告张**、王**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王**应尽相应的护理义务,每月护理10天,如被告王**未尽护理义务,每天支付给二原告护理费各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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