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憨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憨及其辩护人陈*、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受崔**(已判刑)指使,在修武**机集团招待所305房间将孟**捆绑,抢走现金327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孟**陈述、同案犯崔**供述、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抢劫数额巨大,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系主犯,又系累犯,另有自首情节,建议在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崔**一手策划,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请求对其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由崔**提起,具体犯罪亦由崔**策划,有关犯罪条件又由崔**制造,并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了崔**系主犯,所以认定被告人王**系主犯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本案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在此期间的十多年未再实施新的犯罪,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被告人王**与崔**(已判刑)预谋对洛阳市洛宁县长水乡长水村村民孟**实施抢劫。1998年3月4日,崔**假意一起收购黄豆随孟**来到了修武县周庄乡,并一同入住在修武**机集团招待所305房间。被告人王**根据崔**指使一路尾随至该招待所,并根据崔**安排于199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窜入305房间,趁孟**熟睡之机将之捆绑,后将孟**所携带的32700元现金抢走。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到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陈述,1998年3月4日,其与崔**一同从洛阳来到修武县周庄乡收黄豆,当晚入住在修武**机集团旅社。次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睡觉时被人捆绑,所携带的32700余元现金被抢,与其同客房入住的崔**也被人捆绑了。

2.证人侯**证言,1998年3月3日,崔**找到其称想以收豆名义让孟**带钱出去,再通过投放安眠药将孟**的钱弄走,让其一同参与。其不同意去,崔**又让其帮忙联系他人,后其与崔**一起找到王**进行了商议,王**表示同意,崔**称赃款由三人平分。次日清早,王**与崔**在其家会了面,之后其出去了,未参与以后的事。

3.证人高××证言,1998年1月,其通过崔**介绍与孟**同居生活。1998年2月的一天,崔**曾与其商议给孟**吃安眠药,以将孟**的钱弄走。1998年3月4日,孟**让崔**与他一同去修武县周庄乡收黄豆,崔**让其一同过去,并给其一包安眠药,再次让给孟**投放,其未同意。

4.证人古××证言,1998年3月4日18时许,有两个分别为五六十岁与30来岁的洛阳人(孟**与崔**)曾在其饭店就餐,期间喝有两瓶啤酒,并称是来找周**的,其中那个年长者询问周边哪有招待所,其为之进行了带路。

5.证人周**证言,1998年3月4日17时许,洛阳一50多岁的孟姓男子与另一年轻男子曾以收购黄豆找过其。

6.证人李**证言,1998年3月4日,其因洽谈生意入住在修武**机集团招待所,与其同客房入住的还有一35岁左右的男子(王狗憨),着浅土色西装上衣,该男子当晚举动较不正常,一直未睡觉,次日凌晨3时30分许离开后未再返回。

7.证人周二×证言,1998年3月4日,共有5人入住其招待所,其中孟**与崔**同住三楼5号房间,李**与“王**”(王**)同住二楼6号房间。当晚22时许,崔**曾向“王**”入住房间方向厕所去过。次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崔**哭着讲孟**的钱被人抢了,后其向派出所报案。“王**”未退房,可能是在凌晨4时前就偷跑了。

8.同案犯崔**供述,1998年3月2日,孟**电话联系要与其及侯**一同做生意。1998年3月3日,其将此事告知了侯**,并称想借机将孟**的钱弄走,后侯**又联系王**共同进行了商议。1998年3月4日,其随孟**一同从洛阳乘车来到修武县周庄乡收黄豆,当晚二人入住在修武**机集团招待所三楼一客房,王**根据其指使也来到了该招待所,并在二楼开房。其在晚餐期间就向孟**所饮用啤酒里投放了安眠药,在休息前,又两次与王**进行联系,并且故意不锁房门,还将电视机电源线烧断,以让王**将其捆绑制造假象。次日凌晨3时许,王**将其与孟**捆绑,孟**挣脱后称他32900元现金被抢,后服务员报案。

9.被告人王**供述,案发当晚,其在招待登记时报的是“王**”这一假名字,当时其身着的是土灰色西服,所抢3万余元其一人花了,其他与同案犯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客房门锁完好,房内有两张单人床,其中一床床单有新鲜的撕扯痕,另一床上有一花巾条,电视机电源线不见了,在地面上有两段电源线,其中一段一端有火熏的痕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证明,王*憨系其辖区窑上村居民,于2011年8月19日到其所投案。

13.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崔**因本案于1999年2月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4.宜阳县人民法院(84)法刑一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洛法刑二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及新乡市**裁定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抢劫罪于1984年7月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1月22日被假释,1997年5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以本案系由同案犯崔**组织策划,并且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了主犯,则被告人王**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因共同犯罪认定主犯后并非必然要认定从犯,而可以根据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均认定为主犯。本案中,对被害人孟**实施捆绑及劫取财物的行为均由被告人王**所完成,同案犯崔**被认定为主犯,不能否认被告人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前罪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被告人王**在十四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均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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