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的煤球厂购买煤球,共欠原告煤球款277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煤球厂推销煤球,但被告没有欠原告27700元,应以被告写的欠条为准,原告说一直向被告催要煤球款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煤球款,被告不给原告款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原告的煤球有质量问题,二是原告的煤球缺斤少两,导致用户不给煤球款,所以被告无法给原告款;另外,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答应给被告福利和提成,2010年的福利和提成原告未给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李**煤球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煤球是否有质量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球款25700元。被告对该4张欠条无异议;2、光盘一个,证明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球一车,计款2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光盘中的内容有异议,质证称,被告不欠原告2000元。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有异议,因该录音光盘中,对是否欠原告2000元煤球款,被告没有明确认可,故对该光盘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被告范**在原告开办的煤球厂购买煤球,共欠原告煤球款25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煤球款25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25700元,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另2000元煤球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煤球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被告福利和提成,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25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