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

审理经过

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下称瑞**司)、中华联合财产**(下称联合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下称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买大军、瑞**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大军、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经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大军、瑞**司诉称,豫H83013/豫HJ739挂半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瑞**司,实际所有人为买大军。该主挂车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9月3日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0年10月18日18时27分,原告雇用的司机买合作驾驶该主挂车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402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因事故正常排队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豫D38601/豫D8273挂号半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于其前方正常排队等候由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陕K62978/陕KF704挂车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和豫H83013车上乘座人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买合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2010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4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分别对以上三辆事故车辆进行车辆鉴定。豫D38601/豫D8273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46500元,陕K62978/陕KF704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1160元,豫H83013/豫HJ739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102880元。豫H83013号车付事故施救费8800元,付鉴定费4350元;豫D38601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150元;陕K62978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

2010年10月18日豫H83013号车辆乘坐人买某某受伤后住进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住院费用11943.55元。后转入榆林**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费用30745.20元。后又转入博**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2394.67元。

赵某某驾驶的陕K62978/陕KF704挂号半挂车在米**公司投保有交保险,故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原告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多次向被告联合公司申请理赔,可被告总是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少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原告豫H86013/豫HJ739挂半挂车损失100880元、鉴定费4350元、施救费8800元。赔偿豫D38601/豫D8273挂号半挂车车损46500元,鉴定费215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陕K62978/豫KF704挂半挂车车损116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买某某医疗费43808元、误工费266元、护理费266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赔偿豫H83013停车费2280元,豫D38601停车费2280元。赔偿买某某在博**民医院住院费2394.6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229163.67元。米**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原告买大军、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四份。分别为瑞**司的营业执照、豫H83013/豫HJ739挂半挂车的行车证、瑞**司与买大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买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有两份,分别为买合作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买合作的上岗证复印件。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买合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10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为豫H83013/豫HJ739挂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有三份。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榆林市价鉴车字(2010)1887号事故车辆陕K6297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年11月1日榆林市价鉴车字(2010)1909号事故车辆豫D3860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1年11月4日榆林市价鉴车字(2010)1978号事故车辆豫H83013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第六组证据有22份,分别为:1、2010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2010年11月26日杨某某豫D38601车驾驶员收款凭证59650元1份;3、2010年11月30日赵某某陕K62987车驾驶员收款凭证2760元1份;4、2010年11月3日豫H83013号车施救费发票8800元1份;5、2010年11月2日豫D38601车施救费11000元发票1份;6、2010年10月20日陕K62978车施救费1000元发票1份;7、2010年11月30日豫D38601车修理费、材料费31500元发票;8、2010年10月22日后杠修理等费用1160元发票;9、2010年11月1日豫D38601车损价格鉴定费2150元发票1份;10、2010年11月2日陕K62978号车损价格鉴定费600元发票1份;11、2010年11月4日豫H83013号车损价格鉴定费4350元发票1份;12、2010年豫D38601号车鉴定费(打印照片)50元发票一份;13、2010年9月3日保险代查勘费800证据1份;14、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买某某在靖边中医院治疗住院费收据11943.55元1份;15、2010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买某某在榆林**民医院住院费30745.20元收据一份;16、2010年10月18日靖边中医院门诊406.50元收据3份;17、2010年10月18日买某某在靖边中医院治疗费用370元收据3份;19、2010年10月18日买某某在靖边中医院治疗费用380元收据3份;20、2010年11月27日豫D38601停车费收据2280元;21、2010年11月27日豫H83013停车费收据2280元;22、2010年12月1日买某某在博**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394.69元。第七组证据有两份。分别为买某某在靖边中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和榆林**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第八组证据有四份,分别为买某某在靖边中医院住院病历、榆林**民医院住院病历、博**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第九组证据为豫D38601/豫D8725挂半挂车及陕K62978/陕KF704挂半挂车分别在平**公司和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进行合理理赔,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于伤者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费用以外的费用。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卷宗相关材料,证明买某某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豫H83013/豫HJ739挂车的乘坐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定损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自愿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其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承坐人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审检,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豫H83013/豫HJ73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瑞**司,实际所有人为买大军。该主挂车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0年9月3日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2010年10月18日18时27分许,原告司机买合作驾驶豫H83013/豫H739挂半挂车由北向南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402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因事故正常排队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豫D38601/豫D8273挂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又撞于其前方正常排队等候由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陕K62978/陕KF704挂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乘坐人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合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买合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赵某某、买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对陕K62978、豫D38601、豫H83013车辆损失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榆林市物价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4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1887号、榆市价鉴车字(2010)1909号、榆市价鉴车字1978号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陕K62978的车辆损失为1160元、豫D38601的车辆损失为46500元、豫H83013的车辆损失为10288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豫H83013车辆施救费8800元,豫D38601车辆施救费11000元,陕K62978车辆施救费1000元。豫D38601车辆价格鉴定费2150元、豫H83013车辆价格鉴定费4350元,陕K62978车辆价格鉴定费600元。另支付保险代勘查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乘坐人买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住进靖边县中医院,住院至2010年10月24日,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1943.55元。后转入榆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5日,住院22天,住院费用30745.20元。2010年11月16日转入博**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1日,住院16天,住院费用2394.69元。

2010年11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买合作、杨某某、赵某某、买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豫H86013/豫HJ739挂半挂车车损102880元,鉴定费435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116030元。豫D38601/豫D8273挂半挂车车损46500元,鉴定费215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59650元。陕K62978/陕KF704挂半挂车车损116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760元。买某某医疗费44008元,误工费9.5元/天×28天=266元,护理费9.5元/天×28天=266元,伙食补助费18元/×28天=504元,合计4504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3484元,由买合作全部负担,事故一次性调解,事后各方不再追究。以此协议,原告支付了陕K62978/陕KF704挂半挂车车损2760元,豫D38601/豫D8273挂半挂车车损59650元,自行承担了买某某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可以向原告释明情况,说明拒赔理由。本次案件中,因原告司机买合作违反操作规程,发生连环追尾,导致自身车辆及其它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买某某的相关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不同的险种予以赔偿。因赔偿协议已载明事故损失一次性解决,故协议后的相关费用应由其各自自行承担。买某某的医疗费应以靖边县中医院和榆林**民医院的收据为准,合计为42688.75元。原告要求米**公司承担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放弃的1100元及撤回对平**公司起诉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2200元应从被告联合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次生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支付买某某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3724.75元。

三、被告中华联**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11680元。

四、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5916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4000元和无责车辆赔偿的3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11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买大军、温县瑞**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