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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崔**、潘**及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崔**、潘**及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所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元及利息,由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崔**、潘**对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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