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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因与孙**、第三人白举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与被告孙**、第三人白举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追加白举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白举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彬诉称,2005年我县农开办扶贫项目中,为祥云镇太康村打机井12眼,每眼50米,温县扶**组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中标,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系孙*有个人开办、个人经营。之后,被告孙*有通过白举才介绍,将12眼机井转包给原告9眼,褚小更3眼。当时,经介绍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每井深50米,每米115元,该工程结束后,打井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按数、按质、按量将9眼机井打好交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总以项目款未结算为由一推再推,后又以未签合同为由拒付打井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48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打井款5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有辩称,1、原告称其为太康村打井是错误的,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太康村的9眼机井转包给原告,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才见到原告,原告根本未向被告要款,只是问将打井款给白举才了没有。2、被告只与白举才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根本无口头约定,被告已将太康村的打井款付给了白举才。综上,被告未让原告打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举才述称,1、第三人只将苏庄村、闫庄村的打井款取走,取走时在被告的计算表上签有名,但质保金未领走。2、太康村的井不是第三人打的,款应由孙**支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9眼机井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1、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凿井队系被告开办、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

2、2007年2月20日温县祥云镇太康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温县2005年扶贫工作中,原告在太康村打9眼机井,每眼深50米的事实。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是骗取村委会盖的章,并提供该村委会主任冯**的当庭证言,冯**证明其不认识石**、褚小更,当时打井是白举才、孙**牵头打的,村委的证明材料是白举才去村里盖的章,白举才说是落实打井情况用的,并未说是打官司用的。村委会的章是会计盖的;且证明材料上写的打井地点及一些小组长的名字也不对。原告对冯**的证言质证认为,当时是通过白举才介绍,原、被告谈的打井的事。

3、2007年11月21日信访办的有关材料5份,证明太康村的9眼机井是原告所打,款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也未打9眼机井。

4、白举才的当庭证言,证明不知道谁介绍原告去太康村打井的,只是原告去太康村打井时人不熟,让其帮忙找小组长,找找打井的地方;原告共在太康村打12眼机井,闫庄村、苏庄村的机井是证人所打,该两村的打井款其已从被告处取走,但质保金未取。被告质证认为,打井款都是被告从财政上取走了,和招标协议不相符合,证人已将打井款全部取走,被告并不照打井人的脸结算。

5、2006年6月1日褚小更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太康村的井不是白举才所打,是石**、褚小更打的。原告并解释称,该证据原件在白举才处,该条是褚小更在牛干平处领款的证明。第三人认可该证据原件在其处,至于条上为啥写成6月1日就不知道了。被告质证认为,是白举才给褚小更的钱,被告并未给褚小更。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褚小更拿条来才认可是真的,如果被告付款,条据应在被告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1、2005年9月8日的凿井协议,证明被告与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三个村之间的打井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打井关系。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对该协议中确定的打井眼数无异议。

2、温县项目办为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的打井验收单,证明三个村的井交给了白举才,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太康村打井验收单上写的钻机负责人不应该是白举才。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解释称,太康村的验收单是其替原告签名,因为原告离得远,让其代签的。

3、白举才书写的有关结算的资料,证明太康村的打井承包人是白举才,白举才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结算单是白举才写的,与本案无关,上面也未写太康村的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其本人所写,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没啥证明价值,至于该结算材料上写的“项目井26眼,1426米”是什么意思就记不清了。

4、2006年6月5日太康村打井款收条,证明被告是与白举才结算的。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对该收条不清楚。

5、2009年4月29日温**开办的证明材料,证明太康村的井款是被告和白举才结算,打井款与其他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是2006年才去农开办,不能证明26眼井是白举才打的,且证明被告和白举才结算也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不属实。

6、领款表一份,被告解释称,该表上所有的字都是白**所写,数字也是白**计算的。苏庄村、闫庄村的打井款白**都已取走,太康村的打井款为啥没取走,是因为太康村没钱交自筹资金,村里和县里都未拿钱,表都是假的,其已把7万多元自筹资金交给财政局,财政局才把14.8万元给被告,除下三个村的质保金19000元外,白**将闫庄村、苏庄村的打井款都取走了,该两村的打井款中还有被告的水泥管钱未扣除,所以管钱要从太康村的井款中扣。且被告发现苏庄村、闫庄村的井应该打60米深,但实际只有40多米,太康村的井只有50米深。所以太康村的打井款被告与白**未结算成。另三个村的井都是白**打的,他是先打井,因被告有资质,晁**、白**让被告去补一个中标协议,因为没有中标协议,白**打井就无法领款。被告实际上只扣水泥管钱和收取1%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内容的真假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太康村的井款无人签名,无人领取。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解释称,当时在结算时,被告说写不成,让第三人写。另项目井是孙*有中标后,第三人和原告打的,苏庄村、闫庄村的井都是第三人打的,太康村的井是石**打的,苏庄村、闫庄村的井共18眼,每眼深是60米,石**打12眼,每眼深50米。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质证如下:

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工程系先打井,后因被告孙*有有打井资质,才让被告和三个村之间补签的的凿井协议。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质证称,原告打井是事实,是否先打井后补签凿井协议不清楚;晁**说打井照村委脸不属实,应是村委与被告、第三人协议打的井。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扶贫开发打井项目中由第三人白举才先打井,后因被告有资质,才由被告补签凿井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007年2月20日温县祥云镇太康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被告所举该村委会主任冯**的当庭证言,均证明此次扶贫开发项目中太康村打井12眼,每眼深50米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所举**开办为闫庄村、苏庄村、太康村打井验收单、领款表一份及2006年6月5日太康村打井款收条,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太康村的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栏内由第三人白举才签名,该证据并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2005年扶贫项目中太康村的打井工程是由第三人白举才所承揽。

4、原告所举2007年11月21日信访办的有关材料5份,被告所举2009年4月29日温**开办的证明材料、白举才书写的有关结算的资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温县在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工程中,计划为温县祥云镇太康村、闫庄村、苏庄村打机井,该井均由第三人白举才承揽。由于该打井所用款系扶贫专款,第三人无打井资质,无法将打井款从财政部门领取,于是,温县扶**组办公室便让有资质的温县**凿井队补签了凿井协议,由温县**凿井队将打井款从温县财政部门领取后,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再由第三人与实际打井的工人结算。凿井协议载明:“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凿井协议,甲方温县祥云镇太康村、苏庄村、闫庄村,乙方温县**凿井队,为切实搞好温县2005年扶贫开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井灌工程建设,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建温县祥云镇太康村、苏庄村、闫庄村3个贫困村农业生产用水项目,分别在太康村新打机井12眼,井深60m(单*深度根据地质结构确定),每米115元,造价108230元;苏庄村新打机井10眼,井深60m,每米115元,造价69000元;闫庄村新打机井8眼,井深60m,每米115元,造价55200元。机井管径500mm(士20mm),采用混凝土管材。新打机井总造价为232430元。……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财政、监督部门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于该次打井项目时间较紧,第三人将温县祥云镇太康村的其中9眼井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将9眼机井打好,所打机井每眼深为50米。三个村的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栏内签名均为“白举才”,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按合同约定,原告所打9眼机井共450米,工程款应为51750元(含被告供应的水泥管款)。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结算未果,原告的打井款无人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温县温泉水利凿井队系被告孙**开办的个体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太康村打井验收单上钻机负责人系第三人白举才签名,结合本院调查、调解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争执的打井项目工程系第三人白举才承揽,白举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孙*有仅是以自己的温泉水利凿井队应名中标,工程款应由被告与第三人白举才结算,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将款项支付原告后,可以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打井款517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白举才辩称太康村打井工程并非自己承揽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白举才应支付原告石**打井款5175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要求被告孙*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90元,由第三人白举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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