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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于2008年12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归还其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杨**承建温县北冶村的水泥预制路面,张**供给杨**石料。2002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后,杨**欠张**款3万元,杨**给张**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料款叁万元正(30000元),杨**,2002年11月6号”。2005年6月张**曾持该欠条向温**院起诉,后双方协商履行期限后,张**撤诉。为此,温**院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口头协商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度将款全部付清。到期后,杨**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杨**欠张**石料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曾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对该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到期后杨**未履行,按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计算,张**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杨**辩称其并未欠张**款及张**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要求杨**给付欠款3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应给付原告张**石料款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后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2002年其承建温县北冶村的水泥预制路面工程,在施工中由冉**供应全部石沙料,杨**已按冉**所列石料清单将款付清,不欠任何人工程款项。张*生持杨**出具的证明欠石料款条据向法院起诉,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仅以张*生提交的经过剪裁加工的录音光碟作为关键证据作出判决,显然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张*生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应否给付张**石料款3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杨**认为其不应支付张**3万元,理由是:张**作为公务员不应经商,张**确实给工地拉过石料,杨**已将款付清。杨**给张**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张**帮杨**到建委要工程款,杨**并不欠张**款。录音有疑点,无头、不全,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在哪个地方录的音都不清楚,因此杨**不应支付张**3万元石料款。张**认为其向杨**供应石料,杨**给张**出具条据是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杨**应当支付张**石料款3万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欠张**石料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由杨**给张**出具的欠条为证。杨**上诉称其给张**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张**到建委帮其要工程款,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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