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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关*于2009年12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关*从1997年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01647.2元;2、判令焦作**公司为关*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7年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3、判令焦作**公司为关*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7年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关*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088元;5、判令焦作**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关*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关*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工资62384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关*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关*从部队退伍,被温县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温县交通局当全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8月24日,温县交通局安排关*到温**公司工作。温**公司未给关*安排工作岗位,为关*所确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93元,该职工定级工资经温县劳动局登记备案,从1999年8月起执行。后温**公司又更名为河南省**总公司,2003年10月17日成立焦作市**温县公司,2005年8月变更名称温**责任公司。后温县**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焦作交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8月1日焦作**公司与关*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载明待岗。2008年12月23日,焦作**公司向关*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关*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8年7月3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对焦作**公司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8月12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2384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交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3468.18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的补偿金合计6684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两年的生活补助金;6、其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被安置到被申请人处后,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本应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岗位让其工作,而没有妥善安排,让其长期在家待岗,违反了关于退伍军人安置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本会予以支持。由于申请人从未上过班,在被申请人处没有本人的企业工资标准,本会将根据本人的档案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申请人在补发申请人的工资时不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收取申请人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也不再退还,被申请人在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时,没有为申请人办参保手续,应依法为申请人补办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在补交保险费时,其个人应承担部分可在为申请人补发的工资中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2009年9月18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向关*补发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2156元;2、被申请人焦作**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医疗费至2008年12月,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可在补发工资中扣除;3、焦作**公司为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于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办理完毕;4、驳回关*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关*不服诉至本院。焦作**公司为关*办理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交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的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同,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重新仲裁的问题。关*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其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62384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交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3468.18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的补偿金合计6684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两年的生活补助金;6、其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关*从1997年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01647.2元;2、判令焦作**公司为关*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7年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3、判令焦作**公司为关*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7年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关*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088元;5、判令焦作**公司支付关*从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工资62384元;6、判令焦作**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焦作**公司认为关*的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关*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和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基于焦作**公司向关*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焦作**公司要求关*重新仲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焦作**公司未给关*安排工作岗位,但关*亦未就上岗工作问题及时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关*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在焦作**公司实际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关*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在焦作**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焦作**公司给关*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的异议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三)对关*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的具体评判: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故关*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8年7月31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作**公司已将关*的养老保险金缴至2008年12月30日,系焦作**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评价。2、关*主张的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本案中,虽然焦作**公司未给关*安排工作岗位,关*并未在焦作**公司实际上岗工作,但仲裁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精神、参照关*定级工资、本地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裁决焦作**公司为关*补发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32156元、(1999年8月至2003年9月为月193元【实际此段应计算50个月计款9650元,但仲裁误计算62个月、计款11966元,多计算12个月计2316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月240元,计576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月320元,计768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月450元,计6750元。),一方面,该补发工资问题,系政策性文件精神,本案不宜评价;另一方面,焦作**公司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但仲裁委员会因误多计算的工资2316元应予扣减。本院确定焦作**公司为关*补发工资29840元。仲裁裁决的工资收入高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关*要求补发工资的同时,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参加医疗保险是单位应给予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不管职工在岗还是待岗,企业都应该给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焦作**公司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该给关*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关*个人承担);仲裁裁决焦作**公司将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至2008年12月,焦作**公司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确定焦作**公司为关*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4、关于关*申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本案请求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合同期间内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产生,并非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关*要求焦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要求焦作**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申诉要求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3468.18元,由于关*未在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未给关*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关*要求焦作**公司退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焦作**公司已为关*办理有失业保险,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故焦作**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公司支付关*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98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焦作**公司应为关*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通过被告单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焦作**公司应为关*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关*的其它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焦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关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参军退伍,在1999年7月被温县**办公室安置到被上诉人(前身)处工作,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等候通知,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按规定安排工作岗位,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2008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一、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日劳动合同数据有真实性,从而认定2008年12月23日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认定为2008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合法终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二、对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29840元,明显过低。因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岗位,上诉人没有本人工资,对工资数额的认定,应要参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知道的档案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无论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据**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的规定,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明确规定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现也不再要求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养老、失业保险金3468.18元,被上诉人依法退还。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应当缴纳部分,是由企业在向工人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这笔费用当然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这笔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返还。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和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本案判决生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双方劳动关系现仍然存在,上诉人现提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前,仍有义务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62384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3088元;3、被上诉人应返还收取上诉人养老、失业保险金3468.18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和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公司答辩称: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作**公司应以什么工资标准向关*补发工资?

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向关*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武养老、失业保险金?

焦作**公司为关*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应当补办到何时止?

焦作**公司与关*劳动关系终止,应以什么时间为终止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从1999年6月与焦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关*并未在焦作**公司上过一天班,对此焦作**公司负有责任,关*作为职工应当尽早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事情发生十一年后,关*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在这期间,关*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却向焦作**公司要求支付过高的劳动报酬,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考虑到此事的产生,焦作**公司负有责任,判令焦作**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关*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按照此前的有关规定,焦作**公司可以不向关*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与焦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焦作**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没有提出与关*续订劳动合同。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焦作**公司应向关*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关*自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期间一年,焦作**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关*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关*未在焦作**公司实际工作,焦作**公司未给关*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焦作**公司向关*支付工资,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关*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焦作**公司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原审判决已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焦作**公司已为关*办理有失业保险,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所以,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五、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关*的诉讼请求中涉及支付工资和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截止日期均为2008年12月,原审法院均按2008年12月为截止日期作出了判决,因此,本院不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为终止日进行评判。

另外,关*提出了应从1999年6月29日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关*的安置通知书开出时间为1999年6月29日,应从该日期起补发工资。但关*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焦作**公司支付1999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已按该期间进行了判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焦作交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武经济补偿金450元。

驳回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交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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