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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县双**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双**限公司(下称:双**司)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县双**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温**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原告双**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撤销温**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发回温**法院重审。温**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温*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双**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为甲方)与原**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2.4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约5万公斤小麦种子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现金叁万元,余额约玖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小麦种子的防虫等管理由乙方负责。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签订协议当天付给被告张**30000元。被告张**委托被告张**于2013年7月14日、7月1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取款共计200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底,被告张**没有将储存的小麦种子交付原告,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小麦种子款。后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2013年10月份,被告张**将小麦种子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买卖小麦种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张**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系接受被告张**的委托在原告处取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由被告张**负责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和其签合同时明知被告张**还有其他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买卖合同只约束本案原告和被告张**,被告张**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辩称因小麦种子发生霉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县双**限公司与被告张**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县双**限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采纳错误。该谈话录音里的张*不是本案当事人张**,并且没有时间标注,不知是啥时间录音。从该谈话录音里可以看出,张**另有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购买的麦子是两个人的麦子,不是张**一个人的麦子。该谈话笔录具有诱导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张**30000元。马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刘某某是法人张**妻子,马某某系被上诉人员工,其证言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二证人证言又不能相互印证,如何形成证据链条。2、双方因麦子发霉存在过协商,5000斤小麦已经彻底损坏。双方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双方对小麦种子出售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将小麦分类处理,这样双方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而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双方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赔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返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辩称,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计取款50000元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就是上诉人擅自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所谓的小麦种子霉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答辩人付款之后,小麦种子尚未交付给答辩人,仓库钥匙由上诉人掌控,小麦种子的安全保管责任均在上诉人,小麦种子即使霉变也是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上诉人不能履行交付种子给答辩人的义务是上诉人的根本违约,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将其收取的50000元返还给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辩称意见同上诉人张**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双**司及原审被告张**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500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怪毛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的小麦,是上诉人与王**共同所有,不是上诉人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也按照协议将当年收成的小麦全部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小麦存在上诉人的一个厂房内,并对小麦进行防虫等管理。直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除了支付20000元外,未再付款,也未将小麦拉走售出,使小麦经梅雨季节发生变质。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也多次到现场观看小麦,并告知上诉人共同将小麦处理,处理后再结账,按照责任各自承担。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20000元小麦款,小麦是因被上诉人放置期间导致变质,其责任应当自负,与上诉人无关。其主张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谈话录音系伪造,不真实,根本不存在,并且谈话录音与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刘某某是张**的妻子,马某某系公司雇员,马某某从未与上诉人商量过归还50000元款项,马某某也不是50000元款项支付时的在场人,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时支付30000元没有任何书面和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主张该30000元是不存在的。现该标的物仍有大约4千斤左右在存放,已经彻底发霉。因此本案买卖协议的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

围绕该争议焦点,双**司主张,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售导致标的物不存在,因此该协议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上诉人称我方仅支付20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以及马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当场支付上诉人30000元,在2013年7月14日和17日,张**即上诉人的儿子到被上诉人处取走2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共支付上诉人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底,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时,上诉人以卖西瓜,不在家为由拒绝接款。等到10月份被上诉人去提取小麦时,上诉人告知已经将小麦出售了,至此被上诉人才得知合同标的物不存在,上诉人已经无法履行交付小麦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将标的物擅自出售造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依法解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已经领取的50000元货款。上诉人称小麦发生霉变,与我方多次协商处理后再结账,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上诉人称和王**共同签订协议的事实也不存在。协议书由本案的双方签字,没有王**签字。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小麦存放在上诉人的厂房内,被上诉人进行防虫管理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已经将小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权利对小麦进行擅自处分,上诉人擅自将小麦进行处分,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应依法解除。我方从未同意上诉人处理小麦,至今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处理小麦的日期和价格。

围绕该争议焦点,张**同意张**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麦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张**是否收取了双**司30000元种子款及该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啥。首先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从双**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该录音的取得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记录了双方谈话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有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佐证,可以证实张**收取30000元小麦种子款的事实。张**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张**将小麦种子出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无法履行。故双**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双**司和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只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买卖合同只约束本案双**司和张**。张**辩称另有其他合伙人,双**司购买的麦子是两个人的麦子,不是张**一个人的麦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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