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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亿**司委托代理人侯**、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县**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宋*在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后因供货款发生纠纷,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称已给原告亿腾公司转款25000元,该笔款已抵消尚欠原告的2371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汇款凭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宋*应当向原告亿腾公司支付猪肉款2371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猪肉款款23710元。本案诉讼费393元,由被告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商户,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多与该单位业务员张*联系,习惯的交易方式是上诉人将每次货款付给被上诉人单位(由宋**收)时,我就告诉业务员张*,让其把该次欠款条抽去。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8张欠条并非全是本人所签的,而且有的已付,本人不能认可。而一审法院却未查明事实真相就认定为上诉人所欠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而上诉人付的款却多于欠款。在庭审中本人请求法庭让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账号已查明双方汇款数字。而被上诉人对法院的意见也置之不理,致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鉴于此,望二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下欠答辩人23710元货款的基本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谓的“上诉人将每次货款汇给被上诉人单位(由宋**收)时,我就告诉业务员张*,让其把该次欠条抽去”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事实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答辩人每次将货送到上诉人处时,上诉人或者其委托店内人员给上诉人打一张欠条,之后过一段时间,上诉人才会将部分货款通过银行打给答辩人,再过一段时间上诉人拿着银行打款的回执交到答辩人处经对账结算后,自己才将其已经付款的相等金额的欠条抽走,没有抽是的欠条就是上诉人目前下欠答辩人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谓的给了答辩人25000元预付款且付的款多于其欠款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本不存在其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转款250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首先向法院举证其在银行转款的银行的回执来证明其主张,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举证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宋*提供被上诉人亿**司法定代表人宋**个人账号以及上诉人向该账户汇款的信用社以及汇款日期等线索,申请法院予以核实。经核实,宋*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洛阳**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集聚区分社户名为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打款人民币18000元。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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