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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2345/豫HT15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C2345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HT15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1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驾驶豫HC2345/豫HT157挂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2054KM处,因观察不力,致使车辆与孔**驾驶的豫N62168/豫AG078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失,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全部承担。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豫N62168/豫AG078挂半挂车施救费9000元。第三者车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3513元,货物损失为32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9123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为被告处为豫HC2345/豫HT157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三份,车辆行驶证、司机李**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豫N62168/豫NG078挂半挂车的施救费发票、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三者车的各项损失89123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吊车费和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即使是施救费,费用超出标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车、物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予以确认,属于单方鉴定,不能证明车、物实际损失,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赔偿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给了所有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顺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顺风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给三者车造成的损失也已赔偿,故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89123元。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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