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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闫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闫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成琴、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三次购买原告山药,欠原告山药款1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山药共计350盒,折合价款10500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元,余款75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日、27日三次购买原告山药,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条据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壹佰伍拾盒山药,折合人民币肆仟伍*元整4500(款未付)闫楠2012年11月12日”、“收条今收到韩**壹佰提山药,叁仟元整3000款未付闫楠2012年11月20日”、“收条今收到韩**壹佰盒铁棍山药。款未付闫楠2012年11月2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元,剩余款项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山药,欠原告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元,余款7500元未偿还,因此,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山药款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山药款7500元。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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