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伟**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伟**限公司(下称全**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Y89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30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6486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2014年9月16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宋**驾驶豫HF6308/豫HY892挂半挂车在陕西省沿312国道从彬县驶往西安途中,车辆行至1615km+950m处,追尾碰撞李**驾驶的鲁Q27833/鲁QZA59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第2014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无责车鲁Q27833/鲁QZA59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40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赔偿完毕。

原、被告在原告豫HF6308牵引车的损失确定上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

原告全**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豫HF6308/豫HY892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豫HF6308/豫HY892挂半挂车行驶证、司机宋**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发票、被告对无责车鲁Q27833/鲁QZA59挂半挂车损失情况确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原告的豫HF6308牵引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无责车经被告定损400元,原告已经赔偿。原告自身的豫HF6308牵引车经被告核定为30477元,原告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赔偿的合理、合法以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施救费过高,应适当核减,鉴定报告车辆定损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Y89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30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6486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2014年9月16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宋**驾驶豫HF6308/豫HY892挂半挂车在陕西省沿312国道从彬县驶往西安途中,车辆行至1615km+950m处,追尾碰撞李**驾驶的鲁Q27833/鲁QZA59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第2014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无责车鲁Q27833/鲁QZA59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40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赔偿完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豫HF6308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46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全**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鲁QZ7833/鲁QZA59挂半挂车车辆造成的损失400元,应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自身的豫HF6308牵引车车辆损失46795元,连同施救费6000元,合计52795元,由被**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限公司53195元。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