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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崔**、郑军**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郑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7660.78元。2、郑**、中**司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人财**公司、郑**、中**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人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D1808/豫HZ180挂货车系郑**购买,登记挂靠在中**司名下。2013年2月14日,中**司为豫HD1808车在人**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崔**系郑**雇佣的司机,是豫HD1808/豫HZ180挂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崔**驾车和郑**在瑞**司对面检修该车换机油,崔**在下车时,因车把手意外脱落,导致崔**从车上摔下受伤。在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崔**的伤情为腰I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崔**在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689.02元。经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崔**要求郑**、人**城公司、中**司赔偿损失合计为137660.78元。崔**系在城镇中居住的居民,崔**父亲崔**现年72岁,母亲张**现年70岁,崔**与张**共育有三个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认定。崔**系郑**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郑**为崔**发放工资,崔**为郑**提供有偿劳动,崔**与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郑**将自己的豫HD1808/豫HZ180挂货车挂靠登记在中**司名下,郑**为实际车主,中**司为登记车主,郑**与中**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中**司将郑**所有的豫HD1808货车在被告晋**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司与人财保晋**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崔**在为郑**修车过程中因车把手脱落从豫HD1808车上摔下受伤。郑**、中**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出庭,视为其对崔**诉称事实的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郑**作为雇主,应当对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所有的货车经中**司在人财保晋**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人财保晋**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崔**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人财保晋**司辩称崔**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规定的“使用”从字面含义解释,该条款中“使用”的字面含义是“使人、物发挥其功能”,而车辆维修行为恰恰是为了发挥物的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故崔**维修车辆的行为应视为本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人财保晋**司依该合同约定应该负担保险责任,且崔**的行为无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人财保晋**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崔**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0689.0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计算104天为12657元,崔**主张1238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崔**在温**医院住院14天,崔**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关法律依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114元,崔**主张护理费22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期间伙食补助费,崔**主张每天30元,计为42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5、营养费,崔**主张每天20元,计为2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崔**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89592元,崔**主张8959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人财保晋**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残疾,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人财保晋**司的辩称理由,本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崔**主张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各算五年,崔**主张3354.7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崔**主张精神慰抚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崔**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财保晋**司辩称,鉴定费与其无关,不予采纳。综上崔**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36537.78元。三、崔**主张各项损失承担问题。郑**作为雇主,应当对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郑**经中**司在人财保晋**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崔**受伤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晋**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保额额度内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款136537.7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崔**负担50元,被告郑**负担3000元。

人**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人**城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崔**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崔**所述意外事故无基本的事实证明。无法确认其事故的真实性。2、崔**所述意外事故即使事实,也不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当由人**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对崔**损失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凭工伤鉴定标准要求人**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在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基础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如确认崔**属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应当对崔**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后在行计算,否则对于崔**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应当支持。4、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郑**、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崔**在下车时因门把手意外脱落从驾驶室摔下,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崔**的损失计算有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且鉴定结论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人财保晋城公司虽有异议,但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以此为依据确认损失数额符合规定。

郑**辩称,崔**是在下车时因门把手意外脱落从驾驶室摔下受伤,属于人**城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郑**不应再承担崔**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郑**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财**公司是否应当对崔**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人**城公司认为其对崔**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是针对交通事故意外造成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所受意外事故发生没有基本事实证明,人**城公司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崔**也未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或事故认定,来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以人**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崔**认为人**城公司应当崔**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项规定,人**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并没有特指交通事故,郑**也陈述了崔**发生事故的原因、时间和地点,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无法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将自己的豫HD1808∕豫HZ180号挂货车挂靠在中**司,郑**与中**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中**司将豫HD1808∕豫HZ180号挂货车在人**城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司与人**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郑**作为豫HD1808∕豫HZ180号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崔**驾驶该车,郑**与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崔**为所驾驶的车辆加机油,在下车时因车把手脱落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崔**、郑**的陈述可以认定,崔**的伤可以认定是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由于崔**驾驶的豫HD1808∕豫HZ180号挂货车在人**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人**城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对崔**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人**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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