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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郭**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管委会成员,担任焦**支公司总经理,在日常工作中,由于支公司刚成立,部分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垫付款,截止2014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71251.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人民币71251.39元,并承担自主张**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从来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垫付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2014郭总垫费及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3份,证明原告及其陈磊的任职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垫付钱之间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如果原告要给哪家公司垫钱应当由哪家公司出具相关的收据为证,但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该证据是原告与陈*之间所写的,应当由原告和陈*之间解决,与被告公司无关,且是否陈*签字还有待核实;原告出示的该张证据是被告在被告公司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所为,因其是公司领导,让下属写个东西下属迫于领导压力写个东西也是正常的。另外,原告在立案时没有加盖公章,现在原告当庭出示的加盖有印章,是立案后加上去的财务章,且该财务章真实性也有异议,明显要小于真实的财务章,是原告立案后伪造的证据;从该内容上看,即使陈*签字真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其垫付费用的来源,款项的去向;内容上看出有些款项还有争议,是陈*个人的行为,是否陈*本人书写有待核实,证据存在瑕疵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诉讼过程中又放弃了鉴定,被告也未安排其员工陈*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情况和证据1书写人陈*的任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离职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垫付费用而产生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者的权利或义务,因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系被告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职工。2012年3月20日,原告郭**被任命为被告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管理委员会委员,总经理,分管公司业务发展工作。2014年3月3日,被告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市场部综合内勤陈*出具一份《2013-2014郭总垫费及还款记录》,载明:“垫:1、9月份建**司8月份手续费24000元;2、9月份鑫**司8月份手续费50000元;3、10月份垫建**司9月份费用48000元;4、建**司手续费24245元;5、11月垫鑫源承运人险27000元;6、11垫沁阳建**司27663元(含陈**7800元、另11000元待查);7、12月垫沁阳建**司手续费24897元;8、2014年垫建明手续费15517.39元。还:1、10月25日还26000元;2、10月28日还27000元;3、11月鑫源额度还38120元;4、11月12日还20000元(直接交种立*);5、陈*支付1000元;6、2014年元月还27151元;7、2014年元月26日还13000元;8、2014年3月2日还10000元。共垫资222522.39元-共还款162271元=60251.39;注:11000元来源待查如核实包含在内则实际金额为71251.39元。”落款为陈*,并加盖被告浙商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财务章。后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郭**(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1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郭**为被告业务发展多次垫付资金,被告理应将该部分款项偿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郭**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71251.39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郭**钱,原告垫款的事实不存在,而且争议的款项部分存在争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7125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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