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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一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被上诉人郑**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涂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穆**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台公司)工务段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运了工作内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资支付等内容。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穆**一直在汤台公司工作,在内黄县陆村乡铁道路口负责行车安全;2014年2月28日穆**已年满60周岁。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穆**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郑**路局为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或按同工同酬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濮劳人仲裁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据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11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台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目前该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郑**路局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资等义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穆**与汤**司之间签订有劳动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互负合同权利、义务,汤**司有责任向被告穆**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位应承担的义务。因郑**路局与汤**司之间系相互独立法人,穆**与汤**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郑州铁局无约束力,且汤**司目前仍是合法存续的法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在本案诉讼中,郑**路局明确表示与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与汤**司合并;穆**辩称与郑**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汤台公与郑**路局已经合并,穆**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郑**路局与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路局也不是穆**实际用人单位汤**司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故郑**路局无向穆**履行支付差额工资等义务,郑**路局主张无需为穆**支付差额工资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穆**要求郑**路局支付差额工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郑**路局、穆**就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路局无需支付被告穆**差额工资11800元;驳回郑**路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汤台公司确实已经不存在了,办公大厅的牌子换成了郑**路局的牌子;原汤台退休职工的医疗卡和医疗本已换成郑**路局退休职工的医疗卡;经省部决策,汤台公司已与郑**路局合并重组,“大河新闻”、“大河报网”、“大河官网”、“濮阳关注”、“聚焦安阳”、“安阳论坛”等多家媒体对此均有详实而具体的报道。工商登记并不能说明实际情况,人死了未注销身份证,我们能说这个人还活着吗?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路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是与汤**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郑**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路局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郑**路局和汤**司的重组是有严格程序的,并非报道中所述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郑**路局一审提供了两份查询单,证明汤**司的企业状态都是正常的。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汤**司应当自负责任,郑**路局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铁道部河南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漯阜铁路复线电气化改造及公司重组联合协调工作小组和公司筹备组会议纪要》显示“同意汤台铁路纳入山西**道公司,根据项目前期进展情况,尽早进入重组工作程序。”2009年7月12日**省《关于加快河南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显示“汤台现有在册人员进入合资公司。争取2009年开工建设。”2012年5月14日**省《关于进一步推进河南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显示“通道建成前运营及人员管理由地方负责,仍由地方管理。通道建成后根据运营管理方式再行研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穆*民**台公司已经并入郑**路局,但是仅提供汤台公司的牌子已经换成郑**路局牌子的照片和新闻报道,均不足以证明汤台公司并入郑**路局的事实。穆*民作为劳动者,应当向汤台公司的开办单位主张权利。综上,穆*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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