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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二虎诉被告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二虎诉被告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15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慕三*为被告。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被告慕**、慕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二虎诉称,原告经销水泥生意,被告慕**在2013年11月25日让原告给其送一车水泥,原告到被告家后售给被告11.5吨水泥(230袋),每吨单价285元,合计3277.5元,卸货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水泥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晚上去被告家讨要水泥款时,被告仍不支付,原告无奈报警,武德镇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派出所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水泥款32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慕三*和慕**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款3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慕**辩称,用原告水泥属实,是新乡产的李**水泥。但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款是280元每吨。原告起诉的11.5吨水泥,被告已经让其父亲慕三*支付了2800元,剩下的1.5吨的钱未付。原告之前送给我们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等我们起诉水泥质量有问题的案结束之后剩余的钱再给。

被告慕三*辩称,2013年的时候慕**让原告给我们送水泥,送了11.5吨,价款是每吨280元,慕**当时给了2800元,只剩1.5吨的水泥款未付。原告之前给我们送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后原告向我们要款时,我们发生了纠纷,派出所出警处理了。因为原告之前给我们送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不解决,我们是不会支付货款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认定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有限公司资质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水泥是合格的水泥,和被告所陈述的水泥是一致的;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慕**送水泥11.5吨,每吨285元,被告慕**当场没有给钱,也没有打条;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11.5吨,每吨285元,被告慕**没有给钱,原告和证人去被告慕**家要钱,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

被告慕**、慕三*对新乡**有限公司资质材料拒绝质证。对证人李**、李**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某是给原告拉水泥的,证人李某某是原告的妻子。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原告对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拉的水泥是慕**给原告打的电话让送的,因此原告就问慕**追款。接处警登记表里所说的慕三*就是本案慕**的父亲。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时候慕**和其父亲均在场,就将慕**父亲的名字写上了。

二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新乡**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被告认可原告所销售给其的是李*水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李**的当庭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二虎系新乡市李*水泥的经销商。被告慕三*与被告慕**系父子关系,二人从事承揽水磨石地坪生意。被告慕**因工作需要,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送水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慕**让原告给其送的水泥其均以每吨280元的价格支付了原告货款。2013年11月,被告慕**打电话给原告又让原告给其送水泥11.5吨,当时货款未付。2013年12月20日,原告去二被告家追要货款时,二被告以原告之前给其送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原告货款,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温县公安局报警。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出警情况载明“……经询问:闫二虎给慕三*拉11吨半水泥,慕三*称闫二虎以前给他拉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不给闫二虎钱……”同时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处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送的11.5吨水泥是被告慕**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送的11.5吨水泥是被告慕**购买的,故原告仅与被告慕**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可知被告慕**并未支付原告11.5吨水泥的货款。被告慕**认可水泥的价款是280元每吨,因此,被告慕**应支付原告11.5吨的水泥款共计32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辩称拉的11.5吨水泥,已让被告慕三*支付原告2800元,只剩1.5吨的货款没有支付,但被告慕三*在答辩时称原告送去的当场被告慕**支付了原告2800元,二人陈述矛盾,且二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二虎水泥款3220元。

驳回原告闫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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