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某某诉崔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七年农历十二月认识,二○○八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名叫孔**,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外务工时不慎摔伤,导致脑干受损昏迷20多天,至今还未痊愈,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摔伤后被告不尽自己的义务,而是选择离开,对此,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不能证明以后不具有生育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明媒正娶,原告却无视近十年的夫妻感情,企图将被告一脚踢出净身出户,被告决不答应,坚决不会离开孔家。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双方情投意合,感情逐渐加深。于二○○八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婚礼,2009年5月26日剖腹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甲,夫妻感情更加融洽,为抚养孩子被告付出了很大的艰辛,并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婚后双方到新疆阿克苏市车县开店,为经营能运作起来,被告将其彩礼款10000元投入经营,随着生意的逐步开展,收入逐渐增多,先后购买车辆两台,并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330000元,预付款160000元原、被告一起缴纳。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母亲精心护理原告两个月,直到原告痊愈,被告才离开原告回乡看病,而原告却编造谎言称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让被告再回到原告住处。随着生活的富裕,原告开始和其她异性交往,长期同居,并在家中公开同居数日,原告的行为令被告非常痛心,坚决不会离开孔家。婚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受到虐待后,生活在心惊胆战之中,精神上遭到严重伤害,现因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被告精神上患有严重疾病,长期服药丧失生育能力,双方生育的儿子曾由被告长期抚养照顾,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七年农历正月六日双方订婚,二○○八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未配送嫁妆。同居生活后的2008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银行卡存款9950元,后双方一起在新疆阿克苏市库车县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于2009年6月18日被告崔某某剖腹生育一子,取名孔*甲,现跟随原告孔*某一起生活。2012年2月12日原告孔*某因外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入住库**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后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5月份被告崔某某回到河南老家。2012年7月19日被告在安徽**民医院查体,经检查被告“L3-5椎间盘膨出”,次日,被告经胃镜检查,系“糜烂性胃炎”。后被告曾回到被告处库车县,于2013年4月13日再次回到河南老家,当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经检查,被告存在“中度的焦虑、忧郁、敌对、强迫和轻度的恐怖、偏执等症状,存有重度的抑郁症状”。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做胃镜检查,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十二指肠球部炎症伴糜烂”。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时常产生矛盾,自2013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回到河南后,两地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病例、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生活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不论由哪方抚养,对方都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子孔*甲现年5周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且被告无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身体现状不利于抚养,故原、被告之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虽患有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抚养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系农业家庭户,抚养费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计算13年,抚养孔*甲至18周岁,计款22036元。原、被告虽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背井离乡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为家庭有相当的付出,在同居生活期间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尚未治愈,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车辆两台和商品房一套、价值3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子孔*甲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孔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经济帮助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