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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特殊货车沿洛界路行驶至付井镇孙庄村路口时,撞住同方向向左拐弯被害人张**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使其颅脑损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车辆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支付其他费用4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施救、报警,并如实说明了详细经过,请求法庭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特殊货车沿洛界路行驶至付井镇孙庄村路口时,撞住同方向向左拐弯被害人张**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使其颅脑损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车辆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支付其他费用4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23日6时许,我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孙庄村十字路口时,我看到我前方10米处有个老头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快到孙庄路口时,那老头就骑着自行车往左拐弯,还没过公路的中心线,我就慌忙刹车,往左打方向避开他,结果没有刹住车,就撞住了他的自行车,他就摔在地上了。我慌忙下车,看到老头在我车前保险杠下面,我就拨打“120”抢救伤者,又拨打“110”报警。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后说,伤者已经死亡。我当时的车速约有50码。”

2、证人张**(被害人张**的弟弟)证言:“2014年5月23日,我们村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在公路上趴着,我就慌忙赶到现场。到了现场看到一辆蓝色的货车头朝东在公路中间停着,我哥在货车头里约一米处头朝南趴着,满地都是血,已经死亡了。”

3、证人张**(被害人张**的儿子)证言:“2014年5月23日6时30分,我村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付**庄路口被车撞死了。我回家后听村里的人说,我父亲5时许骑自行车去付井九里吃早点回来准备出去干灵活,由西向东走到付**庄路口被一辆大货车撞死了。”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8、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周**鉴法医(2014)51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甲生前发生车祸,致颅脑损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9、被害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

10、发破案报告。

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安徽**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徽**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1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120”、“110”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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