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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李*及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李**与李*签订“房地产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李*将其建造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冯楼村的楼房,其中二层正北户的一套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卖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买方将余款付清后,卖方把房产证一次性交给买方,甲方所交各种证件必需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抵押贷款行为由甲方负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买方交付购房定金后,卖方无权将其预订房屋另行出售。若一方主动退房,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如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为准。李**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8月6日向李*交付购房款50000元,第二日即8月7日交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李*(李**的儿媳)向李*交付购房款60000元,李*均出具有收条。2014年10月16日李*替李*向本案证人李*归还借款25000元,合计185000元。后李**、李*查看所定购的二楼正北户房屋时,见该房已被他人装修,和李*联系被告知该房已卖给他人,可以更换四楼或五楼的房屋,或原数退回购房款,李**、李*不同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中,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收到李**、李*的大部分购房款后,应交付房屋或通知交付余款把办理好的房产证交付。而李*在收到购房款后二年多时间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未办理房产证,而是将房屋又卖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李**、李*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85000元,不予支持。因为李*属于自然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主体,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李**、李*请求赔偿损失不应按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计算。但李*一房二卖在主观上有一定欺诈性,且占用李**、李*的购房款至起诉时已达二年多时间,对其损失应完全赔偿,以对其利益全面充分保护。赔偿数额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可从李*收到李**、李*每笔购房款的时间计算。但其中25000元是李*替李*归还的借款,该25000元的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李*购房款1850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6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5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即使退款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支付购房款的利息;2、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给李*25000元,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通知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未提交建房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签订《房地产出售合同书》后又将房屋售于他人,且李*经释明未提交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因此,应认定李*存在过错,李*应对李**、李*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李*返回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对利息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诉称不应赔偿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上诉称李*代为还款给李*25000元未经其同意、未通知,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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