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前进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前进伙同**银行、吕**、吴**(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皖SRZ828东风标致408黑色轿车窜至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吴**负责开车,杨前进和**银行、吕**将停放在该镇山贷大市场西桥上路边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并藏匿,在驾驶室留下有联系方式的纸条,被害人胡某某与该号码取得联系后,杨前进等人要求他向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并在对方转款到账后,将被盗物品藏匿地点告诉胡某某。

二、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前进伙同**银行、吕**、吴**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安徽省庐江县城,由吴**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多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章*某4000元、章*26000元、王**3000元。

三、2015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杨前进伙同**银行、吕**、吴**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京港澳高速扩宽路段,由吴**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3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徐某某6000元、张**3000元、张**6000元。案发后杨前进的家属退赔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四、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前进伙同**银行、吕**、吴**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陕西省泽州县高都镇西刘庄村,由吴**负责开车,另外三人将停放在路边工地的2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李**5000元。

五、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杨前进伙同吴**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沈丘县城区及石槽乡陈口村,由吴**负责开车,杨前进将2台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藏匿,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刘某某10000元、李**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过路截图、驾驶室照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邮政卡汇款凭条、谅解书、纸条,辨认笔录,物证,被害人胡某某、章*某、章*、王**、徐某某、张**、张**、王某某、李**、刘某某、李**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在本案中处于望风的辅助作用,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并没有实际控制受害人打到卡上的钱,分得赃款很少,并没有对被害人的机器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三位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查,杨**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在本案中四人经过预谋,由吴**负责开车,杨**和**银行、吕**实施拆卸机器和藏匿主板和显示屏,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银行卡2张均在杨**处搜查出来,所得赃款三人平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系其伙同吴**一起,由吴**开车,杨**一人具体实施完成,因此,杨**系主犯;案发后杨**的家属退赔15000元,并取得该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杨**系从犯,所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前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前进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等人损失共计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东风标致408轿车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