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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张**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张**与被告张**、第三人郸城**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郸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赵**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二原告和案外人张*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以租赁土地的方式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郸城**有限公司院内(该公司2009年6月30日已注销,以下简称恒**司)建造生产车间两座,引进生产线进行纸业生产。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出资在郸城县城东工业区原恒**司大门内北侧建造了钢构车间一座,面积1754.8平方米。2009年6月20日恒**司将其公司的设备、厂房、厂区内资产(含二原告出资建造的上述钢构车间)以及纸厂环保手续等生产手续等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上海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恒**司的所有债务由迪**司承担,同时被告张**对这些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常春旺和张**在郸城**公司建造的厂房一座,面积1754.8平方米,现已转让给上海**公司,金额63万元。同时,保证在11月20日之前归还所有款项。后二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予以推诿,由此引发纠纷。二原告以租赁的方式投资在被告张**原任法定代表人的恒**司建造钢构厂房一座,面积1754.8平方米,折价63万元,二原告对上述钢构厂房拥有合法权属。被告张**私自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处置,后在恒**司注销后被告张**明确保证该款由其归还。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系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被告张**私自将上述属二原告拥有权属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接收上述厂房后一直在使用且已经收益,第三人应和被告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投资建造的钢构厂房一座折价63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第三人和被告对上述款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张**,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常**、张**及案外人张*和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张**为协议的甲方,张*、常**、张**为协议的乙方。协议约定:张*、常**、张**在原郸城**有限公司院内,投资建设造纸车间两座,因公司资产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两座车间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张*建设车间一座500平方米,折款15万元,另加其他款项,总计18万元。常新旺、张**合伙建设车间一座1754.8平方米,折款63万元(包括车间行车);2、张**负责(乙方协助),追要上述款项,款项要回共同分配,任何人不得私自分配;3、如果要不回,由张**负责(乙方协助)追回车间,归还乙方,此协议作废;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向上**集团追要车间投资款。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09年11月6日张**又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该款项否则把车间退还给二原告。2015年10月10日,上**集团(郸城)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郸城**限公司。后因追要该款项未果,原告常**、张**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出具的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被告张**和第三人郸城**限公司返还厂房款63万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张**及第三人郸城**限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本案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常春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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