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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金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小密诉被告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小密诉称,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因收割麦子引起纠纷,原告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原告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治疗的所有费用不是治疗外伤,而是原告长期患有的眩晕症、胃炎、肩周炎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4时左右,在双楼乡××东南地,原、被告因收麦子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449.44元、CT费、B超费760元,以上共计6209.44元。

原告的损伤经郸城县公安局做出的(2015)0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2月4日,向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民法院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6)豫16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至6日,原告在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疗眩晕症、胃炎、胃扭转、肩周炎,支付医疗费2008.6元,经新农合补偿后,实际支付医疗费104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豫16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殴打原告牛小密造成原告牛小密轻微伤的事实,由郸*(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豫16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209.44元、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490.15元(9416.1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提供的六张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虽然是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711.69元。2015年9月3日至6日,原告在郸城**民医院治疗眩晕症、胃炎、胃扭转、肩周炎所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即未提供一日清单,又不能证明此次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对此次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小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711.69元。

二、驳回原告牛小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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