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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石*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对婚姻认识不够,草率的举行仪式,至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理发店时经常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原告嫁妆有被子12双、康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综上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理发店折合人民币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严重虚假,被告没有诉称的不当行为,所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的嫁妆系被告出的彩礼款购买,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原、被告婚后在沈丘县颍河嘉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应当依法分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双方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为切实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左右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石*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孙*嫁妆有被子12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洗衣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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