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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因地边庄稼被碾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的左臂部、右腿膝盖部打伤,右脚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牙齿被打掉两个,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到白集卫生院、北郊卫生院、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而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96元,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702.0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64.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王*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2015年6月7日双方因庄稼地被碾发生纠纷,但引起事发的责任和过错不在被告方,而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开始便对收割机驾驶人进行辱骂殴打,二被告赶到后原告仍然辱骂不止,并首先动手打人,对此,当地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3天,罚款500元的决定,可见原告的责任大于被告。由于原告的过错在先,其首先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请求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赔偿。原告的牙齿如果被打掉两颗,根据人体伤情鉴定标准,应当属于轻伤,而不是鉴定的轻微伤。二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沈丘县白集镇中庭湖行政村同村村民。2015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因被告程**联系的收割机为被告王*来收割庄稼过程中,原告张**称其庄稼被碾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先与收割机驾驶人发生争执,后与被告程**开始吵骂并互相厮打,待被告王*来赶到后,与原告又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张**将二被告的胳膊咬伤,二被告将原告的左臂部、右腿膝盖部打伤、牙齿被打掉一个。原告张**的伤情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沈)公伤鉴字(2015)075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对被告程**、王*来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到沈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门牙侧牙脱落,2、背部、胸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对症处理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6.98元。后原告曾到沈丘县郊卫生院挂号治疗,支付挂号、检查、西药费587.69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前往沈丘县郊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陈旧性撕脱骨折。原告于当月26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909.69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前往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足掌骨骨折、气滞血瘀、右第一跖骨陈旧性骨折、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8月5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58.90元。后因原告的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均造成伤害,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纠纷产生后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私自解决矛盾,导致出现过激行为,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显示,原告应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故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当地卫生院进行的数次治疗,其伤情经各卫生院诊断基本一致,故其上述花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因无确需院外购药的证明和无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3.26元,2、误工费556.7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渔业平均收入每年25402元,住院8天计),3、护理费636.52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41元,一人护理8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天),5、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计),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和数次检查治疗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王*来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833.26元、误工费556.76元、护理费6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26.54元的40%,计款22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75元,由被告程**、王**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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