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十二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靳**、徐**、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被告人樊**、田*、张**、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封利利、被告人梅**、被告人靳**及指定辩护人梁**,被告人樊**及指定辩护人王*、牛*,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张**、被告人田*及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高某某、马**、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建议将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3月7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梅**、靳**、樊**、徐**、张**、田*、李**、马**分别结伙或单独在西安市高陵县泾高北路、渭阳路、渭华路,西安市未央区尚贤路、凤城路,西安市灞桥区氵产河西路、灞柳二路、国际港务区,西安市长安区清凉寺公园西侧等地中的一地或者数地的电缆井内,大肆盗剥正在运行的高压电缆的铜皮,其中王**作案10起,涉案价值1186491元,梅**作案9起,涉案价值1151182元,靳**作案5起,涉案价值508535元,樊**作案6起,涉案价值348572元,徐**作案4起,涉案价值329168元,张**作案7起,涉案价值191075元,田*作案1起,涉案价值125199元,李**作案2起,涉案价值100366元,马**作案2起,涉案价值45407元。又指控被告人樊**、田*、马**、高某某、张**、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分别结伙在未央区汇通太古城三期工地、灞桥**湾新岸线1号楼、灞桥**东城工地、雁塔区沙井村安置楼8号楼内盗割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其中樊**、田*盗窃3起,涉案价值52526元,马**、高某某盗窃2起,涉案价值31113元,刘某某盗窃2起,涉案价值31526元、张**盗窃1起,涉案价值27110元。还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刘某某收赃1起,涉案价值21000元,王某某收赃2起,涉案价值62599元。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现场堪查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判处王**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梅**十一年至十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认为被告人樊**、田*、马**、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樊**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田*六年又六个月至八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马**四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六年又六个月至八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靳**、徐**、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判处靳**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徐**四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李**三年至四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刘某某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王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唯辩称其不是首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剥电缆的数额、价值不准确,且未减除被破坏电缆的残值,被告人破坏电缆的总价值不足一百万元,应在三至十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当庭认罪,唯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靳**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在三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樊**当庭认罪,唯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徐**当庭认罪,唯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破坏电缆的数量不正确,认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其未在高科绿水东城工地盗窃电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田*辩称,其未在高陵区盗剥电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破坏电力设备的证据不足,证据间互相矛盾。建议对被告人只认定盗窃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且分赃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在灞桥区纺织工业园区作过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灞桥区纺织工业园区作案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李**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唯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供认不讳,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无主动参与盗窃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其仅有销赃行为,故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唯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犯罪情节不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梅**、靳**、樊**、徐**、张**、李**、马**分别结伙或者单独在西安市高陵区泾高北路、渭阳路、渭华路,西安市未央区尚贤路、朱宏路、凤城路、文景路,西安市灞桥区氵产河西路、灞柳二路、国际港务区港兴路,西安市长安区清凉寺公园等地中的一地或者数地的电缆井内,使用裁纸刀、剪刀等工具,大肆盗剥正在运行中的高压电力电缆的外防护层下的铜屏蔽层,导致电力电缆安全系数降低,已造成多起大面积停电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具体罪行列表如下:

作案地点作案时间作案人被破坏电缆型号及数量造成的损失额西安市未央区尚贤路东侧(西安北客站附近)电缆井内2013年四、五月份一天王**

徐**

YJV22-10KV-3*300型30米

24555元西安市长安区清凉寺公园西侧电缆井内2013年五、六月份一天张**

徐**YJV22-10KV-3*300型105米90333元

西安市高陵区泾高北路电缆井内

2013年六七月份王小武

樊**

梅**

等人

YJV22-10kV-3*300型100米

82390元王**

靳**YJV22-10KV-3*300型160米127372元王**

梅**YJV22-10KV-3*300型190米149863元西安市高陵区渭华路电缆井内

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王**

樊**

张**

YJLV22-10KV-3*300型170米

74155.2元西安市高陵区渭阳路电缆井内2013年8月初一天王**

梅**YJV22-10KV-3*185型250米151510元

西安市未央区朱**(凤城二路至五路段)电缆井内

2013年5月至8月份

王**

梅**

靳**

YJV22-10KV-3*300型160米

98256元

王**

梅**

YJV22-10KV-3*300型160米

98256元王**

梅**

靳**

YJV22-10KV-3*300型160米

98256元

2013年8月初一天梅雷*

李**YJV22-10KV-3*300型50米30705元未央区文景路与凤城路什字以北电缆井内2013年8月初一天樊**

马**YJV22-10KV-3*300型30米19026元

西安市灞桥区氵浐河西路东侧绿化带内电缆井内

2013年8月份张孝房

靳**YJLV22-8.7/15KV-3*50型80米9786.69元张**

靳**

等人

YJLV22-8.7/15KV-3*50型100米

12233.3元张**

马**

樊**

YJLV22-8.7/15KV-3*50型100米

12233.3元张**YJLV22-8.7/15KV-3*50型20米2446.7元西安市灞桥区国际港务区港兴路南侧电缆井内

2013年7月25日樊东东

徐**

等人

YJV22-8.7/15KV-3*400型50米

58243元

灞桥区**二路电缆井内2013年夏季一天梅**YJV22-10kV-3*300型20米1336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供电局配电运检工区证明,其所辖西安市未央区尚贤路(城北客运站附近)东侧电缆沟道内的YJV22-10kV-3*300型电缆的铜屏蔽层被盗剥50余米、长安区清凉寺围墙西侧附近电缆沟道内同型号电缆的铜屏蔽层被盗剥105米,未央区朱宏路东侧电缆沟内同型号的电缆的铜屏蔽层被盗剥2100米,未央区文景路东侧电缆沟道内同型号的电缆的铜屏蔽层被盗剥700米,灞桥区纺织工业园区内电缆沟道内同型号电缆的铜屏蔽层共被盗剥240米。上述电缆均系正在运行中的带电电缆。电缆铜屏蔽层被剥后电缆绝缘层被损坏,安全稳定运行系数降低,极易造成短路故障及电缆外表皮带电伤人等安全隐患,按照《电力电缆运行规程》规定要求,该电力电缆必须更换处理,才能保证安全稳定运行,避免发生停电和其它安全事故。上述盗窃破坏电缆的行为,于2013年8月1日造成北郊太古城小区大面积停电,于2013年9月6日造成北客站地区大面积停电。灞桥区纺织工业园也因电缆铜屏蔽层被破坏先后共6次发生短路故障大面积停电。

2、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定损单证明,未央区城北客运站附近尚贤路东侧电缆沟道内被损电缆50米,更换总费用为52040元,残值1115元,损失额为40925元;长安区清凉寺西侧电缆沟道内被损电缆105米,更换总费用113675元,残值23342元,损失额为90333元;朱宏路电缆沟内电缆被损2100米,更换总费用为1756350元,残值466830元,损失额为1289520元;未央区文景路电缆沟内被损电缆700米,更换总费用为599570元,残值为155610元,损失额为443960元;灞桥区纺织工业园内被损电缆240米,更换总费用为213710元,残值为53352元,损失额为160358元。

3、陕西省**)有限公司泾渭供电分公司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公司营业区内10千伏朝李线路出线开关跳闸,经检查发现该线路电缆外护套、防护钢铠均被剥开,铜屏蔽层被盗走,绝缘层被划伤,因绝缘层被破坏相间短路造成故障而跳闸,经进一步巡视,发现渭阳路、泾环北路、渭华路、泾高北路、渭环路电缆沟内的电缆也遭同样手法盗剥,受损线路共11条,被损长度总计12.8千米。被损电缆型号为YJV22-10KV-3*300、YJV22-10kV-3*185、YJLV22-10KV-3*300等,其中渭华路东侧电缆井内被损电缆中有一根为YJLV22-10KV-3*300型。电缆被损后失去外防护层保护,机械强度降低,电缆铜屏蔽层被损后,感应电压有可能伤人,有极大安全隐患,犯罪分子采用刀划方式剥取铜箔,容易伤及绝缘层,造成电缆运行状态极不稳定,随时可能发生放电、接地、短路等故障,以目前工艺水平,无法在现场采取技术手段修复,需要更换,造成直接损失总计1044万元。其中泾高北路(渭华路至泾渭路段)电缆沟内YJV22-10KV-3*300型电缆被损1400米,更换总费用为942659.9元;渭阳路(西金路十字至六号路十字段)电缆沟内YJV22-10KV-185型电缆被损250米,更换总费用为159332.1元;渭华路(泾高北路十字至泾高南路十字段)电缆沟内YJLV22-10KV-3*300型电缆被损1400米,更换总费用为479259.9元。

4、西安**管理局证明,2013年8月27日,其经检查发现氵产河西路CXE157-166号路灯之间电缆沟内的YJLV22-8.7/15KV-3*50型电缆的铜屏蔽层被盗剥了300米,致该电缆报废,更换总费用为37500元,电缆残值约800元。

5、张某某证明,他是西安鑫**限公司职工,负责看护公司在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兴路南侧电缆沟内的电缆,他为了防盗,在两根未通电未交付使用的电缆上安装了报警装置,另一根已通电的电缆未安装报警装置。2013年7月25日11时许,报警器响了,他从未央区住处往过赶,赶到港务区后找手电筒又耽误了一些时间,他们下到港兴路南侧电缆沟内从西向东检查时,发现沟道里有人,此后发现人从另一个井*逃跑了。经检查发现,有3根电缆各被破坏了约50米,总共150米,被损电缆均是YJV22-10KV-3*400型电缆,无法修复,需重新敷设,损失约454500元。经检查,现场遗留有铁皮剪刀1把,裁纸刀5把、头灯4个,手机一部、银行卡1张、长安通卡1张,还有一张樊东东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可与此印证)

6、西安**证中心(2013)1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破坏的150米YJV22-8.7/15KV-3*400型电缆成新率93%(新电缆每米827元),价值115367元,每米769.1元。

7、陕西省**)有限公司泾渭供电分公司证明,YJV22-10KV-3*400型电缆铜线每米用铜10.7公斤,YJV22-10KV-3*300型电缆铜线每米用铜8.1公斤,铜屏蔽层每米用铜0.313公斤;YJV22-10KV-3*185型电缆铜线每米用铜4.9公斤,铜屏蔽层每米用铜0.268公斤。

8、被告人王**的供述:2013年四、五月份,他和梅**、靳**、徐**等人盗窃过多次电缆铜皮,就是电缆井里的高压电缆,直径粗细不等,最外面的一层黑色胶皮,第二层是白色铁皮,第三层是黑色胶皮,中间包裹3根电缆,每根电缆外面还包裹一层铜皮,他们盗窃的就是这些铜皮。2013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徐**到西安北客站附近一个电缆井(经现场指认,该处为西安市未央区尚贤路东侧电缆井)内偷了铜皮,卖了四百多元。此后,他和梅**、靳**到未央区汉城湖东门对面的一个围墙里的一个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未央区朱宏路东侧电缆井)里偷了四五十公斤铜皮,卖了二千多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两三天后,他和梅**第二次到这个地方偷了四五十公斤铜皮,卖了两千多元,每人分得一千来元,又隔了三四天,他和梅**、靳**第三次到这个地方偷了四五十公斤铜皮,卖了两千多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2013年六、七月份,他和靳**等到高陵区318路公交车六号路口站以北十字口左边路旁绿化带内的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高陵**路电缆井)里盗剥了电缆铜皮,卖了两千多元,他和樊**、梅**在这个电缆井也盗过一次铜皮,具体卖了多少钱,剥了多少米记不清了,卖的钱三人平分了,约一周后,他和梅**等3人又从这个电缆井里盗剥铜皮,卖的钱平分了,此后他和梅**还在高陵地区的电缆井里偷过几次电缆铜皮,具体数量记不住了。

9、被告人梅**的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王**叫他去高陵偷电缆铜皮,说是樊东东发现那地方电缆好下手,此后王**又叫上碎娃,他们三人沿泾高北路向西走了约一公里,从路北侧一个井口下到电缆井里,用刀子、剪子等工具剥开电缆外皮,偷了五六十公斤铜皮,2013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王**到高陵区渭阳路东侧电缆井里盗剥了六七十公斤铜皮。他在高陵地区共盗窃过五次电缆铜皮。他和王**、靳**在朱宏路旁的电缆井里也偷过电缆铜皮,数量记不清了,他和王**两个人在这条电缆井里偷过两次电缆铜皮,他和李**在这个电缆井里偷过约15公斤铜皮。2013年夏天一晚,他一人到灞柳二路附近一电缆井里盗剥了二三十米电缆的铜皮。

10、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梅**到凤城二路与朱宏路丁字附近的电缆井里偷了电缆铜皮,卖了钱,他分得300元。

11、被告人樊**的供述:他在高陵地区参与过四次盗剥电缆铜皮。2013年6月中旬前后,他和王**、梅**等四人到高陵6号路口附近一个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高陵区泾高北路旁的电缆井)里盗剥了约100米电缆的铜皮,斤数记不清了。他和王**、张**在高陵一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高陵区渭华路东侧电缆井)里盗剥了电缆铜皮,他分得720元钱。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马**转到凤城十路附近的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以北50米处电缆井)里盗剥了约20斤铜皮,2013年7月25日10时许,他和徐**及在人力市场叫的一个小伙到灞桥区一条街道旁的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兴路南侧东段电缆井)里盗剥电缆铜皮,大约剥了40米左右的电缆时,徐**听到有动静,说有人来了,他们就赶紧逃跑了,工具、铜皮、公交卡、银行卡、手机等没来得及带走。2013年8月份一天,他和张**、马**到浐河西路旁绿化带的电缆井里盗剥电缆铜皮,共卖了1100元钱。

12、被告人靳**的供述:他和王**及另一个小伙在高陵一个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高陵区泾高北路旁电缆井)里偷剥了七八个小时,共盗了两个半袋子铜皮,他分得了700元钱。他在凤城路地区盗剥过四次电缆铜皮,2013年5月份,他和王**、梅**到朱**的电缆井里盗剥了两次铜皮,他共分得1100元钱。2013年8月份,他和张**在灞桥区氵产河西路长乐桥以北约500米处东侧绿化带中的电缆井里,盗剥了三次电缆铜皮,他共分得1100元钱。

13、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徐**到长安区清凉寺公园西墙旁的电缆井里盗剥了电缆铜皮,从晚上八九点一直干到次日凌晨三四点。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樊**到高陵一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系高陵区渭华路东侧电缆井)里盗剥了电缆铜皮。卖了一千多元钱,他分得五六百元,他和樊**、王**还在这条电缆井里盗剥了一次电缆铜皮,他分得了800元钱。2013年8月份,他和靳**在浐河西路东侧的电缆井里盗剥了八九十米电缆的铜皮,三四天后,他和靳**、国*又在这个电缆井里盗剥了100多米电缆的铜皮。他和樊**及樊叫来的一个男子还在这个电缆井里盗剥过100多米电缆的铜皮,他一个人还在这个电缆井里盗剥过20米电缆的铜皮,他之所以盗窃铜皮,是因为没钱用了。他将得的赃款吃饭、上网花了。

14、被告人徐**的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王**问他去不去剥铜皮挣点钱,他说行,他俩坐车到西安北客站东边一条路旁绿化带里的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未央区尚贤路旁电缆井)里剥了四五个小时铜皮,铜皮卖了400元,他分得200元。他和张**还在清凉寺附近一个电缆井里盗剥了电缆铜皮,卖钱后他分得700元。他听张**说,前一阵子有人在地沟里剥铜皮的时候,让电打死了,他知道这电缆有高压电。2013年7月25日9点多,他和樊**及樊叫来的一个小伙乘出租车来到灞桥区一条街道(经现场指认此处系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兴路)上,下到道旁的电缆井里盗剥电缆铜皮,约剥了五六十米,突然听到有人来了,他们赶紧逃跑了。

15、被告人马**的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樊**在未央区张家堡附近一个电缆井(经现场指认此处系未央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以北50米处电缆井)盗剥了约20斤铜皮。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樊**及樊的朋友到一条河边绿化带中(经现场指认此处系氵产河西路东侧绿化带)的电缆井里盗剥了100多米电缆的铜皮,卖了1100元钱,他分得340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张某某所报电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樊**、高某某、马**、田*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8号楼2单元盗割ZR-YJV-4*240+1*120型电缆20米,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已被瓜分挥霍。该电缆尚未交付使用,价值12895元。被告人刘某某系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缆芯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明,他是未央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三期项目部水电安装的负责人。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工地保安报告说8号楼东单元电缆井里的电缆被剪断,他就带人去核查,发现13层至19层的电缆被盗割共约21米,电缆是陕**公司生产的ZR-YJV-4*240+1*120型阻燃电缆。

2、陕西电**限公司证明,其公司生产的瑞强牌ZR-YJV-4*240+1*120型电缆每米价值644.75元。

3、被告人田*的供述:2013年8月12日前后一天晚上,樊**打电话说有个偷电缆的活让他去干,樊**把他和高某某及卖凉皮的男子(马**)领到一个正在建设的小区的第一栋楼里,樊**和高某某在楼下把风,他和卖凉皮的偷电缆,他负责剪断,卖凉皮的负责剥皮,一共偷了七层楼,得了三四袋子铜芯。

4、被告人马**的供述:他和樊**、田*、高某某从未央区汇通太古城8号楼2单元偷了四袋电缆铜芯,卖给了刘某某,得了3100元,他分得700元,当时高某某和樊**在楼下把风。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2日前后一天,他和田*闲转至未央区收费站附近一个正建的高层,发现里面已经安装了铜线,就商量次日来偷。次日晚,他又叫来两个人一起去偷,他和一个男子望风,田*和另一男子进去偷铜线,偷出来后卖给了北辰大道附近一个收废品的,得了3000元钱,他分得700元。

6、被告人樊**的供述,(与马**的供述一致)。

7、樊**、马**、田*、高某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为:西安市未央区汇通太古城3期工地8号楼2单元。

8、被告人樊**辨认出高某某、马**、田*是和其一起偷电缆的人,辨认出刘某某是收购其所偷电缆芯的人;被告人田*辨认出马**、高某某、樊**是和其一起偷电缆的人,刘某某是收购其所偷电缆芯的人;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樊**、马**、田*是其盗窃电缆的同伙,刘某某是收购其所盗电缆芯的人。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三四点钟,他在未央区谭家街办赵村的废品收购点来了几个人,卖给他几袋子铜线,他好像付了2800元钱。这些铜线都是一段一段的,长短、粗细不一,他的收购价是每公斤40元。他知道半夜来卖铜线来路肯定不正,他不想当面揭穿,想收铜挣点钱。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赃款数量各被告人供述不一,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三、2013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樊**、田*等人从西安市灞桥区普华浅水湾新岸线工地1号楼内盗割YJV-4*150+1*70型电缆50米,得手后田*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开三轮车到现场外将赃物拉至刘某某的废品回收点,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413元。被盗电缆尚未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普华浅水湾工地负责人,2013年8月他们工地19号楼东单元电气井内的电缆被盗割了50米,电缆型号是YJV-4*150+1*70型,因怀疑是内部人员干的,一直内查,故未及时报案。

2、灞桥**证中心(2013)11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YJV-4*150+1*70型电缆50米,价值21413元。

3、被告人樊**的供述:他和田*及田带来的人在灞桥镇一个转盘附近的建筑工地中靠近高速路的一栋楼里偷电缆,他在湿地公园河边等,凌晨两点多,田*打电话让他接应,他就去帮着将铜线从楼上放下来,放了半个小时,田*联系了刘某某来拉铜线,大约凌晨四时许,刘某某开来三轮车后他们给车上装了七八袋铜线,拉到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多少钱他不知,他分得了2300元。

4、被告人田*的供述:2013年8月17日晚,他和樊**等人到灞桥区一个圆型转盘附近的一个高层里偷电缆,他和一个小伙在里面剪电缆,樊**在楼下拾,一共剪了七八层。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一个人打电话说其在灞桥镇收费站附近偷了一些电缆,让他去接货,他不想去,那些人打了好多次电话,说找不到车,还以以后不再卖给他相威胁,他没办法就同意了,他开三轮车到灞桥收费站桥下,那些人从绿化带内扛出几袋装到他三轮车上,人也坐在三轮车上,他开车回到赵村。称重后给了那些人7400多元钱,那些人就走了,他的收购价是每公斤40元钱。他收购的这些电缆有白皮、蓝皮、黄皮的,粗细也不一样,明显就是盗割的。

6、被告人樊**、田*指认此次盗窃的现场位于西安市灞**区新岸线1号楼1单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3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田*、高某某、马**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沙井村安置楼8号楼内,盗割了ZR-YJV-4*120+1*70型电缆78.6米(该电缆尚未交付使用),得手后,田*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到现场外拉运赃物,约定将此赃物卖给刘某某,但运赃途中五被告人被得知信息后提前守候在附近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收缴(已发还失主),同时作案工具:头灯一个、绝缘手套两双、铁皮剪刀一把,螺丝刀两把、裁纸刀一把,刀片一盒及陕AMC298号货车一辆被扣押。经价格鉴定,被盗ZR-YJV-4*120+1*70型电缆价值28713元。

又查明,被告人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首先供述了其伙同王**、梅**在高陵区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首先供述了其伙同徐**在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兴路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被告人马**被抓获后首先供述了伙同樊**在未央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交汇处附近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首先供述了伙同樊**、高某某、田*在未央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盗割电缆的行为,首先供述了伙同樊**等人在灞桥区氵产河西路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被告人田*被抓获后,首先供述了伙同樊**等人在灞桥区普华浅水湾新岸线工地1号楼内盗割电缆的行为;被告人李**被抓获后首先供述了伙同梅**在西安市凤城二路与朱宏路十字附近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被告人梅**被抓获后,首先供述了伙同王**在朱宏路盗剥铜皮的行为;被告人徐**被抓获后,首先供述了伙同王**在未央区尚贤路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首先供述了伙同张**在长安区清凉寺附近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被告人王**被抓获后首先供出了靳**在高陵区、未央区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首先供出了张**在高陵区盗剥电缆的行为;被告人张**被抓获后,首先供出了靳**在浐河西路盗剥电缆铜皮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早上8点,他们在沙井村安置楼工地的员工发现楼内的电缆被盗走约80米。

2、灞桥**证中心(2013)1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ZR-YJV-4*120+1*70型电缆价值28713元。

3、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及被盗窃状况。

4、被告人樊**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至21日凌晨,他和田*、高某某、马**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商城西边一个正在建的楼里(经指认即西安市**村安置楼8号楼)盗割了大概60米电缆。结果当天被抓了,来收赃的司机也被抓了。

5、被告人田*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5点多,他和樊**、马**、高某某在高新区电脑城对面一个高层楼里盗割电缆,从10层割到29层,盗割了两根,剥皮后的电缆装了七八袋子。他们四人将袋子抬出工地大门,装到路边一辆车上。

6、被告人马**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5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他和樊**、田*在电子商城附近一工地楼内偷割电缆,高某某在外接应。他们从20层开始剪电缆,到凌晨3时许,田*打电话说车联系好了,他们就将装电缆的袋子从工地上的小门抬出(保安睡着了)后装上车。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马**的供述一致)。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四个小伙在工地偷了电缆,让他用车去拉,并讲好这些偷来的电缆卖给他。这四人中的1个人(经辨认此人是田*)在21日凌晨1点多打电话,让他把车于2点开到太白路和白沙路十字附近,他按时开着他的货车(该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刘某某)到这个地方,等了约半小时,那人让他将车开到一个未建完的工地的红大门前,他见绿化带旁放了一大堆电缆,那四人将电缆迅速装车,但装车后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9、公安灞桥派出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该所接到线索得知有人将在沙井村安置楼内盗窃电缆,即布控守侯,于次日凌晨4时许在雁塔区太白路与电子商城十字将田*、马**、刘某某、高某某及樊**抓获,被盗电缆被查获,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头灯1个、绝缘手套两双、铁皮剪刀1把、螺丝刀两把、裁纸刀1把、刀片1盒及陕AMC298号货车1辆。

10、朱某某所书领条证明,被盗的电缆(已被剥皮剪为段)共计0.62吨已领回。

11、陕AMC298号车辆行驶证证明,陕AMC298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刘某某。

12、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上所记载的供述时间及供述内容,可证明各被告人供认作案行为及作案同伙的先后顺序。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樊**在灞桥区**岸线工地1号楼2单元盗割电缆后,私藏了约二十公斤赃物,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仅听樊**说此电缆是下脚料,未索要电缆来源证明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的供述:他和田*等人在普华浅水湾盗割电缆后,自己私自藏了约二十公斤,几天后卖给了王某某。他当时给王某某说这电缆是工地下脚料。

2、辨认笔录证明,樊**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收购其铜质电缆线的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某辨认出樊**就是到其废品收购站出售铜质电缆线的人。

3、王某某的供述:他在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冉家村经营社区便民回收站,2011年12月因非法回收被文**出所拘留3日。樊**到他的回收站卖铜质电缆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是黎明天还有点黑的时候来卖的。樊说这电缆是工地下脚料,收了没事,他就收了,这些电缆都被剪成30公分左右长的一截。他共收了两次电缆,他现在不敢肯定这两次都是樊**来卖的。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靳**、樊**、张**、徐**、马**、李**为从电缆中剥取铜皮出卖获利,分别结伙或者单独破坏正在运行中的高压电缆,引发多次大面积停电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王**作案9起,导致经济损失904613.2元;梅**作案8起,导致经济损失722600元;靳**作案5起,导致经济损失345903.9元;樊**作案5起,导致经济损失246047.5元;张**作案6起,导致经济损失201188.1元;徐**作案3起,导致经济损失173131元;马**作案2起,导致经济损失31259.3元;李**作案1起,导致经济损失307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不准确之处,导致其主张对被告人王**、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该主张不当,应予修正。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参与发生在灞桥区灞柳二路的破坏电缆事件及指控被告人田*参与发生在高陵区的破坏电缆事件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李**、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樊**、张**、徐**、马**、李**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其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田*、马**、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已铺设好尚未交付使用的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修正。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参与盗窃灞桥区高科绿水东城工地内电缆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张**否认其此次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收购,涉案金额63021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该罪正确,其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与盗窃者在盗窃前有通谋,不能确定刘某某与盗窃者有共同犯罪故意,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主张刘某某到现场附近收运赃物系盗窃共犯,无充分法律依据,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法回收被公安机关处罚,应当吸取教训,依法回收,但其基于利益驱动在收购有明显赃物嫌疑的新电缆芯时,不索要电缆来源证明,放任其行为,应属于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正确,唯所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对上列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马**,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徐**、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樊**因盗窃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者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因盗窃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行,属自首,又坦白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靳**能够坦白交待其罪行,被告人田*、王**、梅**、徐**、张**、李**被抓获后均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同种类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樊**、田*、马**、高某某的盗窃罪行部分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梅雷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樊*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靳文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五、被告人马新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徐*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九、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头灯1只、绝缘手套2双、铁皮剪刀1把、螺丝刀2把、裁纸刀1把、刀片1盒及陕AMC298号福田牌货车1辆,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梅**、靳**、樊**、张**、徐**、马**、李**、田*、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