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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由江苏**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仁付、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有打款凭证佐证,后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刘*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丈夫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朱**、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与朱**系夫妻关系,刘**与朱**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第二组,电汇凭证一份(显示号码是21364115,日期是2013年2月6日,汇出行的名称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长安涌头分理处,汇款人刘**,收款人是被告李**,汇入行名称是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邮政分行,汇款金额10万元)、银行收费凭证(显示在汇该笔款项时原告刘**支付了商业银行的费用25元),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刘**自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以电汇方式出借给被告李**现金10万元,该款项汇入被告李**沈丘县纸店镇邮政分行账户,原告支付了汇款费用25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刘**丈夫朱**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1日10时2分53秒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时长8分37秒,通话录音书面笔录一份共4页,朱**与李**通话时来源于中国**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通话查询详单。证明被告借到了原告的10万元,在原告的丈夫朱**向其追要该借款时,被告以已经偿还进行推诿;该录音笔录显示虽双方提到过李**和刘**的儿子朱某某之间的彩礼,但该10万元的借款和之前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李**之间的彩礼是没有关联的;第四组,原告夫妇自己制作的朱某某与李**下礼定亲花费方面的清单,证明定亲的时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这个10万元的借款与下礼的礼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朱某某与被告的女儿李**于2013年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仪式20多天后,李**就从东莞回沈丘老家,在沈丘呆20多天,又回到东莞给原告刘**说她们村里有个人在新疆是个包工头,在新疆承包的有土地,只要交10万元,就可以在新疆包地种植棉花,比蒸馒头挣钱。后被告李**以去新疆承包土地种植棉花为由,打电话向原告的丈夫朱**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刘**的丈夫朱**在上海因病做手术,朱**给原告刘**打电话商量借钱的事情,后原告因经济比较紧张,最后决定由原告刘**在东莞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李**的女儿李**与原告刘**的儿子朱某某不再进行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该10万元借款,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丈夫朱**再次向被告李**追要该10万元借款时,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10万事实清楚,有银行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借款给被告李**后,被告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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