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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开办一小型面粉厂,被告郑**在西周村设立面粉换购点,以低价买高价卖从中挣差价。原被告在2015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郑**欠原告面粉18000斤及加工费2000元。被告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按照面粉的市场价格,每市斤1.7元,原告按此价格向被告催要面粉款及加工费共计32600元,被告推托。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及加工费共计3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反诉称,被告同原告有供麦取面取麸及给付加工费等业务。2011年2月20日前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后双方又开始正常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6日,由于被告系文盲,与本村的郝*一起到原告家中结算。结算时,原告拿着被告持有的记账本一笔一笔读给郝*,郝*记录,结算后原告在郝*记录的结算单上批注了相关结算结果,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让被告签名。被告回家后重新与郝*对账,发现原告在读账本时恶意将数字读错,给被告多算了面粉。后被告同郝*等人三次找原告对账未果。经被告详细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面粉3595斤及麸皮11494斤,计款15925.5元,扣除应付原告加工费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款13925.5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被告郑**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一面载明今欠到王*面粉壹万捌仟斤整(18000斤)郑**2014年2、6号”,另一面载明欠费2000元郑**”,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18000斤及加工费2000元的事实;2、温县**中心证明温县产面粉2015年6-7月份市场销售价格3.40元/千克;3、音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追要面粉及加工费,被告认可欠原告面粉及加工费的情况。

被告郑**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业务往来的记账本单页41页,证明2011年至2015年2月6日之前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详细记录每一笔交易,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面粉3595斤及麸皮11494斤;2、证人郝*当庭陈述原被告算账经过及对账发现错误后找原告核对结算原告不予结算的情况;3、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经证人郝*记录的结算单一册17页、证人记录的结算单与被告持有的记账本相对照的错误交易数7页,证明结算单上记录的交易斤数与被告的记账本交易斤数有错误,系原告故意读错造成结算单的结果;4、原告王**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有良存入夫(麸)柒仟捌佰斤整(7800斤)2015.2.6号王**”,证明原告欠被告麸皮7800斤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被告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称系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已失去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开办一小型面粉厂,被告郑**在西周村设立面粉换购点,被告同原告有供麦取面取麸及给付加工费等业务。2011年2月20日前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8613.5千克,原告欠被告麸皮3900千克。后双方又开始正常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与郝*在原告处结算近几年的交易情况,结算后,被告郑**欠原告面粉18000斤及加工费2000元。原告书写了今欠到王*面粉壹万捌仟斤整(18000斤)”,被告郑**签名并批注了日期2014年2.6号,被告郑**在条据另一面书写欠费2000元并签名,原告王**给被告郑**出具了存入麸皮7800斤的条据。结算后被告以原被告结算有误曾找原告再次对账未果。后原告向被告追要面粉及加工费,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温县产面粉2015年6-7月份市场销售价格3.40元/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欠面粉18000斤及加工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麸皮7800斤,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该结算条据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款32600元。

二、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郑**小麦麸皮7800斤。

三、驳回被告郑**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反诉费74元,合计689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由被告郑**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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