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徐**诉被告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乙诉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陈*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乙诉称,2015年正月初,经媒人郑**、爱*介绍,原告徐*乙与被告陈*乙相识。2015年正月十八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中定亲,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88000元、见面礼2600元及其他价值近6000元的物品。原告方在农历中秋节期间走亲戚花费7000余元。经商定,双方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为此原告找媒人到被告家中谈结婚之事,被告却又提出拿30000元礼金,并给付上轿钱80000元.商谈中,被告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乙辩称,1、被告一直对该婚约抱有美好的愿望,原告方私自提出散媒,且不经调解就告到法院,被告方感到意外和气愤;2、原告徐**和陈*乙已经同居生活,并使陈*乙怀孕,后因身体不适流产。现原告突然提出散媒,对被告陈*乙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和名誉损失;3、双方订婚时的彩礼,一直由陈*乙保管,与被告陈**无关;4、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实,现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无法接受;5、原告方歪曲事实,谎称被告又要30000元彩礼和80000元上轿钱,是对被告的严重伤害。总上所述,被告陈**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婚约的解除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乙与被告陈*乙于2015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中定亲,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880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方收到该笔彩礼后,现金88000元一直由陈*乙保管,并存于金融机构,至今没有使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2015年中秋节临近的缘故,原告徐*乙与被告陈*乙在2015年农历8月11日左右,一起从外地回到沈丘县,并到被告陈*乙家中走亲戚,期间二人短暂同居生活。后被告陈*乙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原告徐*乙。××××年××月中旬,原告徐*甲请媒人郑**到被告家中,商议徐*乙与陈*乙结婚一事,被告陈*甲要求原告方再给付一些彩礼,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乙流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被告陈*乙在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是错误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方到被告方家中下彩礼现金88000元,是为了让原告徐**与被告陈*乙结婚。现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将彩礼现金88000元返还给原告方。考虑到原告徐**与被告陈*乙在订立婚约后已经短暂同居生活,并且在此期间,被告陈*乙怀孕、流产,本院酌定,被告陈*乙返还的彩礼为60000元。被告陈*乙现已成年,并且其接受的彩礼一直由其保管,并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交付给被告陈*甲,原告方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徐**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徐**负担34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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