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钢结构厂房,后双方补充了一份《协议》对钢结构及款项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款项23万元,其余34.5万元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款及违约金共计44.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款及违约金共计44.85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及相关信息,属被告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