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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C8732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6月7日,原告车辆在312国道西峡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伤者家属共计6200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西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梁*驾驶证各一份。4.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含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5.杨某某及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6.杨某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7.杨某某租房协议、杨某某交纳水费、物业费收据、房东吕某某房权证、土**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自2010年12月起杨某某在西峡县城宝玉石花园租住。8.杨某某用工证明、杨某某务工所在店铺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8.伤者王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王某某医疗费支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8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逃逸属于免责范围;受害人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理赔。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分项处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逃逸属于免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C8732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2014年6月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梁*驾驶豫C87326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白河湾公路局沥青搅拌站门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后,杨某某倒地被车辆碾压,造成杨某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原告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死者家属向出具收条,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司机梁*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梁*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6日,西**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梁*开车与被害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相撞事,其没有察觉而将车开离现场。当得知发生此事故的消息后,与车主赵**一起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杨*某,男,生于1983年5月7日,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西峡县德河村二组34号。父亲杨**,生于1949年10月23日;母亲叶某某,生于1955年6月13日;事故伤者王某某系杨*某妻子,生于1990年5月28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豫**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288.15元;事故伤者杨*某系杨*某儿子,生于2011年8月30日。杨*某自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西峡县东升手机广场务工,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在西峡县城宝玉石花园门面楼3单元501房租住。杨**、叶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此女杨*乙、长子杨*丙、次子杨*某。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5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C8732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司机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梁*在没有察觉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情形,被告以此主张免赔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故受害人杨某某是农业户口,对其各项赔偿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西峡县城居住、在县城务工,其收入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1.杨某某628754.02元【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②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③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14.42元:父亲杨**22510.92元(5627.73元×16÷4)、母亲叶某某28138.65元(5627.73元×20÷4)、儿子杨某某111164.85元(14821.98元×15÷2)】;2.王某某14709.15元【医疗费7288.15元,误工费6030元(67元×90天),护理费871元(6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以上合计643463.17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98000元,合计6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6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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