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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公司与涂兴田、李金荣、涂钰岚、胡**、鹰潭源兴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李**、涂钰岚、胡**、鹰潭源兴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30分,被告胡**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赣L/36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D652挂)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84公里+200米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涂**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涂钰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涂钰岚无责任。

原告涂**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涂**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5354.1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2013年7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共需三月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为九个月。原告李**、涂钰岚没有住院治疗,分别产生2060.33元、749.38元门诊医疗费。

另查明,赣L/36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D652挂)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厦**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在医院支付三原告医疗费8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三原告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源**公司雇用的司机即被告胡**驾驶赣L/36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D652挂)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涂**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涂钰岚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L/36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D65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厦**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涂钰岚分别产生2060.33元、739.38元医疗费。

原告涂**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涂**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041.18元;2、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3、因原告涂**虽然已经63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然承包耕种村里的土地,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住院28天,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为九个月数额为28天×1(人)×70元/天+270天×1(人)×70元/天=208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三月需部分护理依赖,数额为28天×2(人)×70元/天+62天×1(人)×70元/天×50%=60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30元/天=84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20元/天=56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三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3590.89元,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赣L/36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D652挂)的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涂**、李**、涂钰岚各项损失53590.89元(含被告鹰潭源兴物流**公司垫支的8800元);二、驳回原告涂**、李**、涂钰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80元,原告涂**、李**、涂钰岚负担880元,被告鹰潭源兴物流**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称:1、医生对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当,涂兴田合理误工时间应为60-90天,护理时间应为30天。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涂**、李**、涂钰岚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涂兴田因交通事故在唐**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26日至5月5日产生医疗费11687.04元,2013年5月7日至5月23日产生医疗费4994.14元,2013年4月26日门诊治疗产生放射费120元,2013年4月27日门诊治疗产生放射费240元,共计17041.18元。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涂兴田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5354.14元,虽明显有误,但在判决结果中判令上诉人赔偿涂兴田医疗费17041.18元,与事实相符,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也已查明,原判对医疗费的处理无误,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该鉴定以交通事故造成涂兴田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认为涂兴田共需三月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为九个月,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明确表态“如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重新鉴定”,其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或提供证据证明涂兴田存在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不需进行护理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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