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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西峡县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8929-豫RB523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司机庞某某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行驶至商南县富水镇1261KM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为此造成的损失有36460元,施救费4750元,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412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庞某某驾驶证、豫R48929-豫RB523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驾驶员为有证驾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6460元,施救费发票4750元。证明施救费用。4.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修复告知单、路产损失收款收据,证明路产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定损也属实,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应扣除残值,并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50%。路产损失应为300元,原告起诉错误。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县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8929-豫RB523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15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3年10月28日,陈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商南县富水镇前往商南清油河镇,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261KM处左转进入国道南侧党马加油站加油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庞某某驾驶的豫R48929-豫RB523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6460元,残值为663.16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4750元,支出的路产损失为3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4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残值663.16元,再加上施救费4750元,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为40546.84元(36460元-663.16元+4750元)。被告辩称对确定的车辆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依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就是为了当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现保险人在条款中约定,对“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原告车辆损失的该部分风险又转嫁他人,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按比例赔付,明显不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理赔,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理赔原则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原则对本案不适用。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合理损失40546.84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该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即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路产损失条据显示为3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30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40846.8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846.84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西峡**输有限公司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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