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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胜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86168-豫RA57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2年4月10日该车载36吨洋葱在四川省荥经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及司机、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30000元。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9月25日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2.南阳**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南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5货主张**的起诉状、运输合同、过磅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货主张**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9960元,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贾**赔偿张**货物损失33418元,该案于2014年7月18日经漯河**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0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货物损失按保险条款十三条按责任理赔,被告仅应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86168-豫RA577挂半挂车挂靠在南阳**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9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3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约定:“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十三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

2012年4月11日14时45分,何*驾驶川E25420重型结构货车装载蔬菜沿国道108线由汉源县向雅安市雨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438km+430m处,在超越贾**驾驶的豫R86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何*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川E25420号车与豫RA577挂首尾相撞。碰撞发生后,川E25420车失控,与豫R86168-豫RA577挂车首尾相连行驶至急弯处,车辆相继从右侧驶出道路。豫R86168-豫RA577挂车翻于路外40米高坎下,川E25420车停正于路外土坡处。造成乘车人张**当场死亡、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队(2012)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责任。

2012年11月7日,豫R86168-豫RA577挂车货主张**将实际车主贾**及南阳**有限公司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货物损失49960元。该案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823号判决书认定:贾**豫R86168-豫RA577挂车此次事故所载货物(洋葱)损失为30618元,该判决书判决贾**支付张**各项损失合计33418元,南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阳**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8日,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而本案原告起诉于2014年8月25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货主张向旗于2012年11月将本案原告及挂靠公司起诉于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该案直至2014年7月才经漯河**民法院二审终结。在该案未审结之前,此次事故的货物损失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货物损失确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故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货物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在保险单上签名,声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了解。本次事故造成货主货物损失为30618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30618元的30%支付保险金,即9185.4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保险金9185.4元。

二、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贾**承担3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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