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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龙筑**限公司与人寿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晚21:00时左右,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7876号奥迪轿车在南阳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95米处,因暴雨等导致轿车熄火、损坏等,后该车被送往南阳赢**有限公司修理,目前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132250元维修费。原告所有的豫R8787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理赔数额而产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豫R87876号车行车证及郑**驾驶证。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与郑**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发过程及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且事发原因是暴雨。

4、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且为不计免赔。

5、修理发票、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本次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属实,但当时驾驶车辆时在暴雨中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是免责,只有投保发动机附加险时才赔,暴雨开车本身就有过错,他应该明知会进水,自身过错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即便赔,也只能赔偿损坏的电器部件。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诉讼费由原告自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发动机进水,被告免责。

2、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担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据了解情况,暴雨情况下原告车辆熄火了,正常不能在重新启动,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重新启动,使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条款,且该条款也明确写明暴雨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将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87876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5660元,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3年6月30日晚21时00分许,郑**驾驶豫R87876号车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95米五交化大厦附近时,因暴雨,引起车辆进水导致熄火,人寿财险分南**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该车拖至南阳赢**有限公司修理,为此,原告支付132250元汽车修理费。后原告到人寿财险南**公司理赔,因理赔数额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郑**的驾驶证类型为C1D,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日;2、《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5款中约定对于暴雨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约进行赔付,但对于何种损失属于因暴雨所致未作明确约定。此约定与第七条第5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内容,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本案中,暴雨是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暴雨所致的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付。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争议条款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此类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郑**驾驶该车辆出现事故,后将该车拖至南阳赢**有限公司修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132250元修理费,未超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32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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