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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6812/豫RF072挂车辆以挂靠单位西峡县华**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对主挂车足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726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商南县高速引线与商**业园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商南县交警队多次调解,原告与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510000元,该赔偿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610元。挂靠单位西峡县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权利转移给原告行使。现原告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1410元。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死者苏某某负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华**公司出具将肇事车保险索赔权转移给实际车主王**的证明。3.死者苏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户口薄及死者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死者苏某某生于1960年8月9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苏**生于1934年6月21日,其母马某某生于1940年2月5日,苏**、马某某夫妇生二个子女。4.死者苏某某摩托车损失,修理费7000元票据及清单。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商**法院对王**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死者苏某某亲属损失51万元。6.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及原告车辆修理费清单、发票及照片。7.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证明2014年陕西省不以户口作为赔偿标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配为主责承担70%-8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王**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保险人是华龙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把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但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不能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责任免除;王**驾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责任免赔10%;对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简单付款7000元不予理赔;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主要责任按合同仅承担70%,多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让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实事:

原告王**所有的豫R46812/豫RF072挂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华**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9月,原告王**的车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检验有效到2014年9月。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车辆挂靠单位西峡县华**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7260元(202260元+7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此交保险费2117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的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

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2014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豫R46812/豫RF072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省商南县高速引线与商**业园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定(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超载,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商**警队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9月3日原告王**(乙方)与死者苏某某近亲属乔某某(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总损失607725元,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54056元(死亡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457610元、被抚养人苏某某父母生活费16680元/年×5年×2人÷2人=83400元),亲属处理丧事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7000元。乙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方122000元,剩余损失4857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乙方赔偿80%为388580元,乙方共计应赔偿甲方510580元。协议达成后,王**付给乔某某总损失510000元,此协议已履行。2013年9月3日王**支付给商南恒**责任公司施救费800元。2014年9月3日西峡县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权利转移给实际车主王**行使。2014年9月4日,王**支付给西峡**维护中心车辆维修费10610元。2014年10月10日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南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以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车辆挂靠单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给原告王**出具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后,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驾驶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苏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相碰,致苏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赔偿苏某某近亲属损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挂靠单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明确将保险事故的索赔权转移给原告王**后,现原告王**要求被告人财保险西峡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不能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为由辩解王**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赔偿死者亲属乔某某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540560元(死亡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被扶养人苏某某父母生活费16680元/年×5×2人÷2人=83400元),亲属处理丧事损失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赔偿死者亲属的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000元后要求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等理由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刑,依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支付给死者苏某某亲属乔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给死者亲属的合理损失为577725元,此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457725元原告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80%的协议后,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要责任应按70%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的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附加险免赔范围,故被告对此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被告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70%的损失为320408元。

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施救费用8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车辆修理费用10610元有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41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因对方交强险未先赔偿而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原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而应增加的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附加险免赔范围的意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辩解增加10%的免赔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超载增加免赔率5%后被告实际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95%的车辆损失计1084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32040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0840元,合计453248元。原告所有的R46812/豫RF072挂车辆2013年9月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汽车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应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王**453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8090元,原告王**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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