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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将其所有的豫R85697-豫RA970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主挂车辆损失险、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和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李**驾驶豫R85697-豫RA970挂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G4高速南行1997KM时与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西田庄村3队64号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87509-豫F5909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定损。后在当地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按70%的责任承担了双方的车损、货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31575元,具体为:豫G87509-豫F5909挂车车损3640元、货损34830元、施救费1980元、拖车费2800元、转运过磅货物保管装卸费3204元。豫R85697-豫RA970挂车车损78634元、货损42067.08元、拖车吊装费6850元、过磅保管货物装卸费3500元、摆放交通锥300元、事故抢修400元、货物装运1800元、鉴定费5125元。原告已向相对方车辆进行了理赔和支付了本车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1575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李**身份证、驾驶证、张某某驾驶证,豫R85697-豫RA970挂车和豫G87509-豫F5909挂车行驶证。2.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4.R85697-豫RA970挂车车损货损鉴定报告、拖车吊装费、过磅保管货物装卸费、摆放交通锥、事故抢修、货物装运、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车所受损失及货物损失情况。5.G87509-豫F5909挂车车损、货损鉴定报告、施救费、拖车费、转运过磅货物保管装卸费发票,证明该车及货物损失情况。6.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载货物包芯线,因雨水浸湿生锈而报废。7.西峡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运输的硅钙线受损返厂的说明及收据证明,证明李**运出的硅钙线受损后,返回工厂再加工造成的损失为38641.22元。8.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双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面鉴定,被告并未参与,不予认可,应依重新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凭,其他费用对不合理的损失不应支付。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交强险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车损及货损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4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对交通事故对方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两份,证明车损应当扣除残值,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本次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已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申请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神**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我公司人员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在场人员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对已修理完毕的豫R85697-豫RA970挂车的更换配件进行了查勘、拍照,具体情况详见鉴定结论明细单和照片。货物损失由于没有实物结合鉴定材料另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豫R85697-豫RA970挂车损失为51054元、货物损失为10000元、豫G87509-豫F5909挂车上货物损失为8000元。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中认定原告更换的驾驶室非原厂生产将其定损为37500元有误,实际上原告更换的驾驶室为原厂配件,为此原告提供了驾驶室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对驾驶室进行了核对,均认可原告更换的驾驶室系原厂配件,对其价格,原告认为是54000元,被告认为是43000元,因原告主张的54000元由购买发票为凭,故本院认定更换驾驶室的费用为54000元。

本院认为

2.鉴定书认定的豫R85697-豫RA970挂车上货物定损为10000元,豫G87509-豫F5909挂车上货物损失为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在勘验笔录上已明确没有实物,需要另行鉴定,所做鉴定结论仅仅依靠部分照片片面做结论,与其他现场照片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豫R85697-豫RA970挂车上货物包芯线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的照片和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均可以看出,部分包芯线生锈,部分包芯线有凹坑,结合货主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包芯线雨水浸泡即报废和韶关市**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应认定包芯线确已破损。西峡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包芯线确已受损,并经该公司再加工,造成了38000元的损失。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却陈述包芯线没有破损,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已没有实物对照,对具体损失情况并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称豫R85697-豫RA970挂车上货物包芯线没有损坏,仅有包芯框变形,认为损失为1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豫G87509-豫F5909挂车上货物为红牛包装纸,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韶关市**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包装纸从车上滑落,部分因褶皱受损,从照片上显示,车上所装货物后五排均发生了倾倒,每排三垛,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显示损失九件,每件受损90%,认定受损34830元,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显示包装纸受损15%,认定损失为8000元,无实物对照,也未确定货物总量及价值,该结论无事实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其所有的豫R85697-豫RA970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主挂车辆损失险、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和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2257元和67716元;货物运输责任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2013年4月5日,原告李**驾驶豫R85697-豫RA970挂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G4高速南行1997KM时与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西田庄村3队64号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87509-豫F5909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对方车辆委托韶关市**有限公司对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豫G87509-豫F5909挂车车损3640元、货损34830元,豫R85697-豫RA970挂车车损78634元、货损42067.08元。豫G87509-豫F5909挂车施救费1980元、拖车费2800元、转运过磅货物保管装卸费3204元。豫R85697-豫RA970挂车拖车吊装费6850元、过磅保管货物装卸费3500元、摆放交通锥300元、事故抢修400元、货物装运1800元、鉴定费5125元。后在当地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按70%的责任承担了双方的车损、货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车辆、货物损失和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货物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我公司人员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在场人员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对已修理完毕的豫R85697-豫RA970挂车的更换配件进行了查勘、拍照,具体情况详见鉴定结论明细单和照片。货物损失由于没有实物结合鉴定材料另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豫R85697-豫RA970挂车损失为51054元、货物损失为10000元、豫G87509-豫F5909挂车上货物损失为8000元。鉴定费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货物损失,原告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首先扣除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庭审中,被告仅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对责任承担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该责任承担的计算方法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为51054元,其中更换驾驶室(副厂配件)损失为37500元,但实际上原告更换的驾驶室系正厂配件,应按正厂配件计算价值54000元,原告购买正厂配件比司法鉴定多出16500元(54000元-37500元),加上该16500元差价,故原告车损应为67554元(51054元+16500元)。车上货物包芯线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与现场照片证明的货物受损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包芯线损失为42067.08元,原告实际赔偿的损失为38000元,故应按原告实际损失38000元计算。拖车吊装费6850元、过磅保管货物装卸费3500元、摆放交通锥300元、事故抢修400元、货物装运1800元、韶关**务公司鉴定费5125元,合计17975元均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进行施救或者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损失共计123529元(67554元+38000元+17975元),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123529-4000)×70%=83670.3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公路货物运输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83670.3元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被告理应予以赔付。交通事故对方车辆G87509-豫F5909挂车车损依原告提供的鉴定为3640元,车上货物红牛包装纸损失因司法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损失为34830元,G87509-豫F5909挂车辆施救费1980元、拖车费2800元、转运过磅货物保管装卸费3204元系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施救和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以上损失共计46454元(3640元+34830元+7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46454元-4000元)×70%=29717.8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83670.3元+4000元+29717.8元=117388.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

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1738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5930元,由原告李**承担53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0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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